(一九五九年四月十三日 第一二五号法律)
第一章 总则
(目的)
施行 一九六0年四月一日(一九五九年第一二六号法律)修改 一九六二年第一四0号法律、第一六一号法律;一九六四年第一四八号法律;一九七0年第九十一号法律;一九七一年第九十六号法律;一九七五年第四十六号法律;一九七八年第二十七号法律、第三十号法律;一九八一年第四十五号法律。
第一条 本法的目的,是通过对图案设计的保护和利用,鼓励图案设计的创作,以利于产业的发展。
(定义)
第二条
(1)本法所说的“图案设计”,是指物品的形状、花样或色彩或者它们的结合,能使人通过视觉引起美感者。
(2)本法所说的“图案设计专利注册”,是指业经注册的图案设计专利。
(3)本法所说的图案设计“实施”,是指制造、使用、转让、出租属于图案设计的物品及其为转让或出租而展出或者进口的行为。
第二章 图案设计的注册及其申请
(图案设计注册的要件)
第三条
(1)创作出能供工业上利用的图案设计者,除下列图案设计外,其图案设计可以办理图案设计专利注册:
一、申请图案设计专利注册以前,在日本国内或者外国已为众所周知的图案设计;
二、申请图案设计专利注册以前,在日本国内或者外国已在出版的刊物上登载过的图案设计;
三、类似前两项所列图案设计的图案设计。
(2)在申请图案设计专利注册以前,只要是具有这方面一般知识的人,就能按照日本国内众所熟悉的形状、花样或色彩或者基于它们相结合的工艺设计轻而易举地作出这种图案设计时,则该图案设计(前款各项所列者除外),虽有前款的规定,仍不能办理图案设计专利注册。
(丧失图案设计新颖性的例外)
第四条
(1)违反享有图案设计专利注册权利者的意愿,关于符合前条第一款第一项或第二项的图案设计,从其符合之日起六个月以内,该人提出了图案设计专利注册申请时,该图案设计应视为符合该款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的图案设计。
(2)起因于享有图案设计专利注册权利者的行为,关于符合前条第一款第一项或第二项的图案设计,从其符合之日起六个月以内,该人提出了图案设计专利注册申请时,与前款同样处理。
(3)就有关图案设计专利注册申请的图案设计,拟办理适用前款的规定者,将记载其意旨的书面材料和图案设计专利注册申请一并呈报专利厅长官,并且必须将有关证明该图案设计专利注册申请的图案设计书面材料,从图案设计专利注册申请之日起在十四日以内呈报专利厅长官。
(不能办理图案专利注册的图案设计)
第五条 下列图案设计,尽管有第三条规定,也不能办理图案设计专利注册:
一、可能破坏公共秩序或者败坏良好风气的图案设计;
二、可能与他人的有关业务物品发生混淆的图案设计。
(图案设计专利注册的申请)
第六条
(1)希望取得图案设计专利注册者,必须填写具有下列事项的申请书,并附上图案设计专利注册申请的图案设计图纸,呈报专利厅长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地址或者住处,如果是法人则为代表人的姓名:
一、图案设计专利注册申请;
二、提出申请的年月日;
三、图案设计创作人的姓名和地址或者住处;
四、有关图案设计的物品。
(2)在通商产业省另有规定时,则可以呈报能够表现图案设计的照片、雏形或者样品,以代替前款申请注册的图案设计图纸。在这种场合,必须在申请书上注明照片、雏形或者样品的区别。
(3)拟申请注册的图案设计,为类似自己已经注册的图案设计或者正在申请的图案设计时,必须在申请书上注明其已经注册的图案设计或者正在申请注册的图案设计申请书的号码。
(4)在该图案设计所属领域内具有一般知识的人,只靠第一款第四项的有关图案设计物品的记载或者申请书上所附的图纸、照片或雏形不能理解该图案设计的物品质料或者尺寸以致不能辩明该图案设计时,必须在申请书上注明该图案设计物品的质料或者尺寸。
(5)图案设计物品的形状、花样或者色彩,基于该物品的功能而有变化时,就其变化过程前后的该形状、花样或色彩或者将它们结合起来的工艺设计申请图案设计专利注册时,必须在申请书上注明情况并说明该物品的功能。
(6)按照第一款或者第二款的规定呈报的图纸、照片或者雏形涂上图案设计的彩色时,对于白色或者黑色的任何一色可免涂彩色。
(7)根据前款规定而免涂彩色时,必须在申请书上加以注明。
(8)根据第一款规定呈报的图案纸上记载的图案设计或者根据第二款规定呈报的照片或雏形上表现图案设计时,如果该图案设计物品的全部或一部分是透明的,则必须在申请书上注明。
(一种图案设计申请一次)
第七条 图案设计专利注册申请,必须按照通商产业省令规定的物品划分,一种图案设计申请一次。
(成套物品的图案设计)
第八条 (1)两种以上的物品,在习惯上成套销售和使用者,凡是构成产业通商省令规定的成套物品(以下称“成套物品”),而其图案设计又成为统一的整体时,则可当作一种图案设计申请专利注册。
(2)在前款规定的情况下,构成成套物品的图案设计只限于根据第三条、第五条和下条第一款或第二款的规定允许图案设计专利注册的,才可以取得图案设计专利注册。
(优先)
第九条 (1)如有同样或者类似的两个以上图案设计在不同的日期提出图案设计专利注册申请时,只限最先申请的人,才可进行图案设计专利注册。
(2)在同一天内提出的图案设计专利注册申请有两个以上同样或者类似的图案设计时,只能由申请人经过协商而决定的一个图案设计申请人取得专利注册。如未达成协议,或者不能进行协商时,任何一方都不能进行该图案设计的专利注册。
(3)图案设计专利注册申请被撤销或者被宣布无效时,该图案设计专利注册申请,则不适用前两款的规定,视为第一次申请的专利注册。
(4)图案设计专利注册申请人,既不是图案设计的创作者,又不是该图案设计专利注册权利的继承人,该人的图案设计专利注册申请,则不能适用第一款或第二款的规定。
(5)专利厅长官在执行第二款时,必须指定相当的期限,命令该图案设计专利注册申请人进行该款规定的协商,并申请其结果。
(6)专利厅长官在根据前款规定而指定的期限内,不见按照该款的规定进行申报时,则可以视为第二款的协商没有成立。
(类似的图案设计)
第十条
(1)享有图案设计专利权者,只对与自己的专利注册相类似的图案设计(以下称“类似图案设计”)可以取得类似图案设计的图案设计专利注册。
(2)根据上款规定,仅与取得图案设计专利注册类似的图案设计,则不适用该款规定的类似图案设计。
(图案设计专利注册申请的分割)
第十条之二
(1)图案设计专利注册申请人,可以将包括两个以上的图案设计,作为图案设计专利注册申请的一部分或作为一个、两个以上新的图案设计专利注册申请。
(2)根据上款规定,图案设计专利注册申请的分割,不得在评定或审查决定图案设计专利注册申请确定之后。
(3)根据第一款规定,遇有分割图案设计专利注册申请时,新的图案设计专利注册申请,视为原来的图案设计专利注册时的图案设计专利注册申请。但适用第四条第三款和第十五条第一款,以及适用专利法(1959年第121号法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不在此限。
第十一条
(1)图案设计专利注册申请人,根据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分割图案设计专利注册申请时,可以将组成该成套物品的图案设计作为图案设计专利注册申请。
(2)根据前款规定,遇有分割图案设计专利注册时,根据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图案设计专利注册申请视为撤销了的图案设计专利注册申请。
(3)前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根据第一款规定适用于图案设计专利注册申请的场合。
(改变申请)
第十二条
(1)图案设计专利注册申请人,可以将类似图案设计专利注册申请,改变为独立的图案设计专利注册申请(称类似图案设计的图案设计专利注册申请以外的图案设计专利注册申请,以下同)。
(2)图案设计专利注册申请人,可以将独立的图案设计专利注册申请,改变为类似图案设计的图案设计专利注册申请。
(3)根据前两款规定,图案设计专利注册申请的变更,不得在评定或审查决定图案设计专利注册申请之后。
(4)第十条之二第三款和前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适用于变更图案设计专利注册申请的场合。
第十三条
(1)专利申请人,可以将其专利申请改变为图案设计专利注册申请。但该专利申请,从送达具有拒绝内容的最初审查决定副本之日起经过三十日之后,不在此限。
(2)实用新设计专利注册申请人,可以将其实用新设计专利注册申请,改变为图案设计专利注册申请。但该实用新设计专利注册,从送达具有拒绝内容的最初审查决定副本之日起经过三十日之后,不在此限。
(3)第一款但书规定的期限,根据专利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延长该法第一二一条第一款规定期限时,只要延长其期限,即视为延长了期限。
(4)第二款但书规定的期限,根据在实用新设计法(1959年第123号法律)第五十五一款中适用专利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延长实用新设计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期限时,只要延长其期限,即视为延长了期限。
(5)第十条之二第三款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根据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适用于变更申请的场合。
(基于专利合作条约,有关国际申请变更申请的特例)
第十三条之二
(1)根据专利法第一八四条之三第一款或第一八四条之十六第四款规定,关于视为专利申请的国际申请的图案设计专利注册申请的变更,遇有该法第一八四条之五第一款的日本语专利申请时,或遇有该款、该法第一八四条之四第一款的外国语专利申请时,如果不是根据该款和该法第一八四条之五第一款规定办理手续,并且根据该法第一九五条第一款规定缴纳应缴纳的手续费之后(根据该法第一八四条之十六第四款规定,视为专利申请的国际申请,规定于该款决定之后),则不能办理手续。
(2)根据实用新设计法第四十八条之三第一款或第四十八条之十四第四款规定,关于视为实用新设计专利注册申请的国际申请图案设计专利注册申请的变更,遇有该法第四十八条之五第一款的日本语实用新设计专利注册申请时,或遇有该款、该法第四十八条之四第一款的外国语实用新设计专利注册申请时,如果不是根据该款和该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手续,并且根据该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缴纳应缴纳的手续费之后(根据该法第四十八条之十四第四款的规定,视为实用新设计专利注册申请的国际申请,规定于该款决定之后),则不能办理手续。
(图案设计的保密)
第十四条
(1)图案设计专利注册申请人,可以指定自其图案设计专利权设立专利注册之日起三年以内的期间,请求为其图案设计保守秘密。
(2)根据前款规定进行请求的人,必须在申请图案设计专利注册的同时,以书面向专利厅长官呈报下列事项:
一、图案设计专利注册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和住址或住处;
二、请求保守秘密的期限。
(3)图案设计专利注册申请人或有图案设计专利权者,可以请求延长或缩短根据第一款规定请求的保密期限。
(4)专利厅长官在下列各项情况之一时,对于根据第一款规定请求保密的图案设计,必须向有图案设计专利权以外的人公开:
一、得到有图案设计专利权者的同意;
二、对该图案设计或者与之相同或类似的图案设计进行审查、审判再审时或者经诉讼当事人或参与者请求时;
三、法院有请求时;
四、利害关系人提出记载享有图案设计专利权者的姓名或者名称和注册号码的以及通商产业省令规定的其他文件向专利厅长官请求时。
(专利法的适用)
第十五条
(1)专利法第三十七条(共同申请)、第四十条(明细书等的补充和变更主要内容)和第四十三条(优先权主张的手续)的规定,适用于图案设计专利申请。
(2)专利法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从第四款至第七款(办理专利的权利)的规定,适用于办理图案设计专利注册权利。
(3)专利法第三十五条(职务发明)的规定,适用于从业人员、法人的负责人、国家公务员或地方公务员创作的图案设计。
第三章 审查
(由审查官进行的审查)
第十六条 专利厅长官必须使审查官审查图案设计专利注册申请。
(拒绝的审定)
第十七条 图案设计专利注册申请符合下列各项之一时,对于该图案设计专利注册申请审查官应该拒绝审定:
一、有关该图案设计专利注册申请,根据在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或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适用专利法第三十七条或者在第六十八条第三款中适用专利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不得办理图案设计专利注册时。
二、有关该图案设计专利注册申请的图案设计,根据条约规定,不得办理图案设计专利注册时。
三、该图案设计专利注册申请,不视为符合第七条所规定的要件时。
四、该图案设计专利注册申请人,既不是图案设计创作者,又不是该图案设计专利注册权利的继承人时。
(图案设计专利注册的审定)
第十八条 审查官对于图案设计专利注册申请没有发现拒绝理由时,应该审定该图案设计专利注册。
(专利法的适用)
第十九条 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审查官资格)、第四十八条(对审查官的排斥)、第五十条(拒绝理由的通知)、第五十三条(补充的驳回)、第六十三条(审定的方式)和第六十五条(与诉讼的关系)的规定,均适用于图案设计专利注册申请的审查。
第四章 图案设计专利权
第一节 图案设计专利权
(设立图案设计专利权的注册)
第二十条
(1)图案设计专利权通过注册而成立。
(2)根据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已经缴纳第一年度注册费时,即应予以办理图案设计专利权的注册。
(3)前款的注册实行后,必须在图案设计专利公报上登载下列事项:
一、享有图案设计专利权者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址或者住所;
二、图案设计专利注册申请书的号码和年月日;
三、注册号码和设立注册年月日;
四、申请书和所附的图纸、照片、雏形或样品的内容。
(4)前款第四项所列属于根据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保密的图案设计专利事项,一经超过按照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指定的期限,则不受第四款规定的限制,应立即予以发表。
(有效期)
第二十一条 图案设计专利权的有效期为自成立注册之日起满十五年为止。
(类似图案设计的图案设计专利权)
第二十二条 类似图案设计的图案设计专利权,应和同它类似的最先取得图案设计专利注册(类似图案设计的图案设计专利注册除外)的图案设计(下称“正式图案设计”)的图案设计专利权并为一体。
(图案设计专利权的效力)
第二十三条 享有图案设计专利权者,独自享有以实施注册图案设计及其类似图案设计为业的权利。但在另外制定该图案设计专利权的专用实施权时,则享有专用实施权者所专有的实施注册图案设计及其类似图案设计的权利范围,不在此限。(注册图案设计的范围)
第二十四条 注册图案设计的范围,必须根据申请所记载和申请书所附图纸上的记载或者申请书所附的照片、雏形或样品所表现的图案设计而定。
(要求专利厅判定注册图案设计的范围)
第二十五条
(1)关于注册图案设计和类似图案设计的范围,可以要求专利厅予以判定。
(2)专利厅长官根据前款规定遇有要求时,必须指定三名审查官进行该判定。
(3)除前款规定者外,关于判定的手续,以政令规定之。
(与他人注册图案设计的关系)
第二十六条
(1)享有图案设计专利权者、专用实施权者或通常实施权者,其专利注册的图案设计,是利用在其图案设计专利注册申请之日前有关他人申请的专利注册图案设计或类似的图案设计、专利发明或注册专利实用新设计时;或者在其图案设计专利权中有关专利注册的图案设计部分,是与其图案设计专利注册申请之日前有关他人申请的专利权、实用新设计权或商标权或者与在其图案设计专利注册申请之日前产生的他人著作权相抵触时,作为营业,不得实施其专利注册的图案设计。
(2)享有图案设计专利权者、专用实施权者或通常实施权者,类似其专利注册图案设计的图案设计,为利用在其图案设计专利注册申请之日前,有关他人申请的专利注册图案设计、专利发明或者专利注册的实用新设计时;或者在其图案设计权中有关类似专利注册图案设计的图案设计部分,是与其图案设计专利注册申请之日前有关申请的图案设计专利权、实用新设计权或商标权或者与在其图案设计专利注册申请之日前产生的他人著作权相抵触时,作为营业,不得实施其专利注册的图案设计。
(专用实施权)
第二十七条
(1)享有图案设计专利权者,可就其图案设计专利权设立专用实施权。
(2)享有专用实施权者,在其设立行为所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以实施该注册图案设计及其类似图案设计为业的专有权利。
(3)专利法第七十七条第三款至第五款(转移等)、第九十七条第二款(放弃)和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注册的效果)的规定,适用于专用实施权。
(通常实施权)
第二十八条
(1)享有图案设计专利权者,有权就其图案设计专利权许诺他人以通常实施权。
(2)享有通常实施权者,根据本法的规定,或者在其设立行为所定的范围内,享有以实施该注册图案设计或者类似图案设计为业的权利。
(3)专利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共有)、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放弃)和第九十九条(注册的效果)的规定,适用于通常实施权。
(取决于先使用的通常实施权)
第二十九条 因不了解有关图案设计专利注册的图案设计,自己创作了该图案设计或者类似的图案设计,或者因不了解有关图案设计专利注册的图案设计,被该图案设计或类似图案设计的图案设计创作者知悉,在申请其图案设计专利注册时(根据在第十五条第一款中适用专利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或者根据在第十九条中、在第五十二条中适用专利法第一五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或者在第五十七条中适用专利法第一七四条第一款中适用专利法第一五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分别适用该法第五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其图案设计专利注册申请,视为已提出手续补充书时,则作为原来的图案设计专利注册申请之时或提出手续补充书之时),现在在日本国内已有实施该图案设计或类似的图案设计实施事业者或准备实施该事业者,因而关于其图案设计专利注册申请的图案设计专利权,只能在该实施或准备实施的图案设计及事业的目的范围内,享有通常实施权。
第三十条 (取决于请求无效审判专利注册前实施的通常实施权),略。
第三十一条 (图案设计专利权等有效期满后的通常实施权),略。
第三十二条 (图案设计专利权等有效期后的通常实施权),略。
第三十三条 (设立通常实施权的裁定),略。
第三十四条 (通常实施权的转移等),略。
第三十五条 (抵押权),略。
第二节 侵犯权利
第三十六条 (请求停止权),略。
第三十七条
(1)享有图案设计专利权者或专用实施专利权者,对于侵犯自己图案设计专利权或专用实施专利权者或有可能侵犯者,可以请求停止其侵犯或预防。
(2)享有图案设计专利权者或专用实施专利权者,根据前款的规定进行请求时,可以请求废除构成侵犯行为的物品、排除供侵犯行为使用的设备,以及其他需要预防侵犯的行为。
(3)根据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关于请求保密的图案设计的有关享有图案设计专利权者或专用实施专利权者,关于其图案设计,为记载第二十条第三款各项所列事项的书面图案设计,出示办理的专利厅长官证明,如果不是在警告之后,则不得根据第一款规定进行请求。
(视为侵权行为)
第三十八条 只以制造、使用专利注册图案设计或有关与此相类似的图案设计物品为业,为了制造、转让、出租、馈赠、出售、展出或进口的行为,视为侵犯该图案设计专利权或专用实施专利权的行为。
(损害额的推定等)
第三十九条
(1)享有图案设计专利权者或专用实施专利权者,对于故意或过失侵犯自己的图案设计专利权或专用实施专利权者,在请求损害赔偿时,依据该人的侵权行为所得利益额,推定享有图案设计专利权者或专用实施专利权者遭受损害的金额。
(2)享有图案设计专利权者或专用实施专利权者,对于故意或过失侵犯自己的图案设计专利权或专用实施专利权者,可以对于该专利注册的图案设计或实施与此相类似的图案设计所获得的相当于通常应获得的金钱数额的金钱,作为自己遭受损害额,请求赔偿。
(3)前款的规定,不妨害请求超过规定于该款的金额进行损害赔偿。在这种情况下,对于图案设计专利权者或专用实施专利权者的侵犯,如不是故意或严重过失时,法院可以酌情规定其损害赔偿的金额。
(过失的推定)
第四十条 侵犯他人图案设计专利权者或专用实施专利权者,其侵犯行为虽被推定为有过失,但根据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侵犯的属于有关请求保密的图案设计的图案设计专利权或专用实施专利权,不在此限。
(专利法的适用)
第四十一条 专利法第一0五条(提出书类)和第一0六条(恢复信用措施)的规定,适用于侵犯图案设计专利权或专用实施专利权。
第三节 注册费
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五条,略。
第五章 审判
(对拒绝审查的审判)
第四十六条
(1)凡接受审查对该审查不服时,从该审查副本送达之日起三十日以内,可以请求审判。
(2)请求前款的审判者,由于不属于其责任的理由,在该款规定的期限内,未进行该请求时,虽有前款的规定,但从该理由丧失之日起在十四日以内,在其期限经过六个月以内,仍可进行该请求。
(对于补充驳回决定的审判)
第四十七条
(1)根据第十九条中适用专利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遭受驳回决定者,对该决定不服时,从该决定副本送达之日起三十日以内,可以请求审判。但进行第十九条中适用专利法第五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的新图案设计专利注册申请时,不在此限。
(2)前条第二款规定,适用于前款审判的请求。
(图案设计专利注册无效的审判)
第四十八条
(1)凡图案设计专利注册符合下列各项之一时,关于使该图案设计专利注册无效问题,可以请求进行审判:
一、该图案设计专利注册,违反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或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适用专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或者在第六十八条第三款中适用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时。
二、该图案设计专利注册违反条约时。
三、该图案设计专利注册为无创作图案设计的所属领域内,具有普通知识者基于前两项所列图案设计,已经可以轻而易举地制作的图案设计者,就该图案设计办理图案设计专利注册权利者是由无继承权者办理的图案设计专利注册申请时。
四、在图案设计专利注册之后,该享有图案设计专利权者,根据第六十八条第三款中适用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已成为不能享有图案设计专利权时,或该图案设计专利注册已违反条约时。
(2)前款的审判,即使在图案设计专利权消灭后,也可以请求。
(3)审判长遇有第一款规定的请求审判时,应将其内容通知有关该图案设计专利权的专用实施专利权者以及其他享有关于该图案设计专利注册的注册权者。
第四十九条 图案设计专利注册,凡符合下列的图案设计时,关于该图案设计专利注册的前条第一款的审判,从设立图案设计专利权的注册之日起经过五年后,不得请求:
一、在图案设计专利注册申请前,在外国已属于众所周知的图案设计。
二、在图案设计专利注册申请前,在外国已在出版的刊物上登载过的图案设计。
三、在图案设计专利注册申请前,在该图案设计情况下的图案设计。
第五十条(无效图案设计的确定),略。
第五十一条(关于审查规定的适用),略
第五十二条(专利法的适用),略。
第六章至第七章略
第八章 罚则
(侵权罪)
第六十九条
(1)侵犯图案设计专利权或专用实施专利权者,判处三年以下徒刑或三十万圆以下的罚金。
(2)前款之罪,不告不理。
(诈骗行为罪)
第七十条 以诈骗行为办理图案设度专利注册或办理审查决定者,判处一年以下徒刑或十万圆以下罚金。
(虚伪表示罪)
第七十一条 违反第六十五条规定者,判处一年以下徒刑或十万圆以下罚金。(伪证等罪)
第七十二条 根据本法规定,宣誓的证人、鉴定人或翻译员受专利厅委托,对法院进行虚伪陈述、鉴定或翻译时,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徒刑。
(泄露秘密罪)
第七十三条 专利厅职员或具有该职者,泄露从事职务知悉的图案设计专利注册申请中关于图案设计的秘密或盗用时,判处一年以下徒刑或五万圆以下罚金。
(两罚规定)
第七十四条 法人的代表、法人或本人的代理人、雇用人或其工作人员,关于该法人或本人的业务实施违反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或第七十一条的行为时,除了处罚行为人以外,对该法人或本人也应处以各该条的罚金刑。
(违章罚款)
第七十五条 根据在第五十二条中或第五十七条中适用专利法第一七四条第一款至第三款中所分别适用的该法第一五一条中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六七条第二款或第三三六条规定,宣誓人接受专利厅或专利厅委托对裁判所进行虚伪陈述时,判处五千圆以下的违章罚款。
第七十六条 根据本法规定,专利厅或接受其委托的人员,裁判所传唤时,无正当理由而不出面,或者拒绝宣誓、陈述、证言、鉴定或翻译时,判处五千圆以下的违章罚款。
第七十七条 关于调查证据或保护证据,根据本法规定,专利厅或接受其委托的人员,对裁判所发布命令要求提出或提示文件以及物件时,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命令时,判处五千圆以下的违章罚款。
第九章 附则
本法施行日期,由其他法规规定之(1960年4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