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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侵权纠纷案(例一)
发布时间: 2011-06-27 11:25:00 作者:   

 

 

【案情简介】

  昆明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药公司)于1993年5月29日申请名为“灯盏花素粉针剂及制备方法”的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9年11月27日颁发专利权证书,2000年2月9日公告,授予昆药公司“灯盏花素粉针剂及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

  昆明龙津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津公司)原名昆明群星制药厂,1996年9月16日更名为龙津公司。1993年9月22日原昆明群星制药厂向云南省卫生厅申报四类新药“注射用灯盏花素”。该药品与过去的灯盏花注射液相比,质量、给药途径、剂量无改变,仅由水针剂改变为粉针剂。“注射用灯盏花素”于1994年6月30日由云南省卫生厅批准生产,批准文号为滇卫药准字(94)56Z第2268号。即日龙津牌“注射用灯盏花素”粉针剂正式投产。该药品1998年上升为部颁标准,2000年获国家中药保护,保护期7年。

  1995年4月10日,原昆明群星制药厂申请名称为“注射用灯盏花素冻干剂制备工艺”的发明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0年8月30日公告,授予龙津公司发明专利。

  2002年6月18日,昆药公司向昆明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员与昆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宇杰来到昆明市红十字会医院,刘宇杰以普通患者身份从门诊部购买了标明由龙津公司生产的10mg和50mg的“注射用灯盏花素”。昆药公司认为龙津公司在知道“灯盏花素粉针剂及制备方法”为昆药公司专利的情况下,几年来擅自使用与昆药公司专利方法相同的技术方案生产药品以获取巨额利润,故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侵犯专利权诉讼。

【争议焦点】

  如何确定昆药公司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法院判决】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昆民六初字第049号):

  1被告龙津公司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由原告昆药公司享有专利权的灯盏花素粉针剂产品;

  2由被告龙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昆药公司侵权损失人民币45万元;

  3驳回原告昆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

  1维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昆民六初字第0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由被告龙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昆药公司侵权损失人民币45万元”;

  2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昆民六初字第0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龙津公司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由原告昆药公司享有专利权的灯盏花素粉针剂产品”;

  3驳回原告昆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有独立权利要求,也可以有从属权利要求。因此,一件申请的权利要求当中,应当至少有一项独立权利要求。在符合《专利法》第31条第1款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35条有关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单一性规定的情况下,即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为一件专利申请时,权利要求书中可以有两项或者两项以上独立权利要求。其中,写在最前面的独立权利要求为第一独立权利要求,其他独立权利要求为并列独立权利要求。《审查指南》(1993年)第二部分2.2.1(2)对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发明规定了六种权利要求的撰写方式,其中,“产品和专用于制造该产品的方法的独立权利要求”的组合即为撰写方式之一。因此,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其权利要求书中可以有两项或者两项以上独立权利要求。

  而且,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从属权利要求应当用附加的技术特征,对引用的权利要求进一步限定。因此,只有从属权利要求对所引用的权利要求有限定作用,而独立权利要求之间不具有相互限定的作用,应当按照各自的内容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就本案来说,昆明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拥有的“灯盏花素粉针剂及制备方法”发明专利,实质上是“灯盏花素粉针剂”产品和制造该产品的方法两个发明,二者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可以作为一件专利申请,其权利要求1记载的是“灯盏花素粉针剂”产品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2记载的是制造该产品的方法的技术方案,二者均为独立权利要求,属于前述《审查指南》规定的“产品和专用于制造该产品的方法的独立权利要求组合”的撰写方式。由于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都是独立权利要求,应当按照各自的权利要求的内容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不具有限定作用。

  由于本案中专利权人昆药公司在本案中只主张产品侵权,所以只需进一步确定该专利权利要求1中涉及的“灯盏花素粉针剂”产品的保护范围即可。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于该灯盏花素粉针剂由灯盏花素盐(碱性氨基酸盐或钠盐或钾盐或钙盐)+注射用水溶性药用辅料组成无争议,争议在于灯盏花素盐的重量百分比5%~30%是否属等同特征、注射用水溶性药用辅料的重量百分比及具体组成是否属于专利保护范围。

  (1)昆药公司认为灯盏花素盐的重量百分比5%~30%在权利要求1中有明确记载,该重量百分比属等同特征,只要龙津公司的产品符合其他必要技术特征,即使灯盏花素盐的重量百分比超出5%~30%也应认定为侵权。龙津公司则认为该重量百分比是必要技术特征,必须将此作为确定侵权与否的标准之一。对此,法院认为灯盏花素盐的重量百分比在权利要求1中有明确记载,且本发明所述的灯盏花素粉针剂需经过一系列的化学反应生成,根据说明书记载,该粉针剂的主要活性成分就是灯盏花素水溶性盐,灯盏花素盐的重量百分比并非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特征,不属等同特征,而属必要技术特征。

  (2)就注射用水溶性药用辅料的重量百分比及具体组成是否属于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龙津公司认为既然灯盏花素盐的重量百分比为5%~30%,那么药用辅料的重量百分比就应为70%~95%,且该产品使用的药用辅料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只能是氯化钠、葡萄糖、乳糖及蔗糖,故应对被控侵权产品中具体使用的药用辅料及药用辅料的重量百分比进行鉴定,并根据全面覆盖原则进行衡量,只要不符合就不属侵权。对此,根据前述法律的明确规定,专利保护范围须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而药用辅料的具体名称及重量百分比并未记载在权利要求书中,专利说明书中对于药用辅料的列举是概括式的,即“水溶性药用辅料为氯化钠、葡萄糖、乳糖及蔗糖等通用粉针剂水溶性药用辅料”,并未局限于某几种,故注射用水溶性药用辅料的重量百分比及具体组成成分不属本案所涉专利保护范围。

【法条链接】

  《专利案件若干规定》(2001年)

  第17条规定专利法第56条第1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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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中国知识产权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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