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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明专利权属纠纷上诉案
发布时间: 2011-06-27 10:27:00 作者:   

 

 

【案情简介】

  1983年1月,上诉人陶义从中国人民解放军基建工程兵六支队副总工程师岗位调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基建工程兵北京指挥部预制构件厂任厂长。1983年7月1日,中国人民解放军基建工程兵集体转业,陶义所在单位改为北京市城市建设总公司构件厂(以下简称构件厂),陶义仍任厂长。1984年2月13日,北京市海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构件厂的生产经营范围为建筑构件。在此前后,构件厂由于经营不景气,在主要生产建筑构件的同时,运用从国外引进的“小桩技术”,从事了一些地基工程方面的经营活动。1984年4月2日,北京市城建总公司将“小桩技术的试验及应用”编入总公司科研、技术革新计划,下达给下属设计院和构件厂,并拨给科研补助费5000元。1984年4月16日,陶义根据自己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基建工程兵六支队时多年从事地基工程施工的经验积累,完成了“在流沙、地下水,坍孔等地质条件下成孔成桩工艺的方案”(后来申请专利的“钻孔压浆成桩法”),并将该技术方案完整汇集在自己几十年来专门记载技术资料的笔记本上。此后,陶义曾多次向构件厂的其他几位领导讲解和演示该技术方案。1984年6月,经上级批准在构件厂内部成立了北京长城地基公司,陶义兼任经理。1984年9月,北京科技活动中心大楼地基工程施工遇到困难,委托单位请陶义帮助解决。陶义在用小桩技术打了5根桩均告失败的情况下,将自己已经构思完成的技术方案,即“钻孔压浆成桩法”向委托单位进行了讲解,委托单位同意使用此方案。1985年1月5日,构件厂将从河南省郑州勘机械厂购买的Z400型长螺旋钻孔机自提进长后,运至北京科技活动中心大楼施工工地。根据国家《工业与民用建筑灌注桩基础设计与施工规程》中关于“施工前必须试成孔,数量不得少于两个”的规定,1985年3月16日和17日,构件厂的施工队按套地技术方案打了两根桩,经过检验完全合格,陶义的技术方案首次应用成功。之后,该技术方案在保密的情况下多次被应用。1986年1月25日,经过构件厂的几位主要领导多次催促,陶义将发明名称为“钻孔压浆成桩法”的技术方案,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非职务发明专利。1986年7月,构件厂扩大了经营范围,增加了“地基处理工程”项目。1986年10月3日,北京长城地基公司预构件厂脱离,改编为预构件厂同级的北京地铁地基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地基公司)。陶义任地基公司经理。1988年2月11日,陶义获得非职务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 86100705。

  1988年6月,陶义辞职离开地基公司。1988年12月25日,地基公司请求北京市专利管理局将“钻孔压浆成桩法”发明专利确认为职务发明。1989年8月1日,北京市专利管理局作出处理决定,确认“钻孔压浆成桩法”发明专利为职务发明,专利权由地基公司持有。

  陶义对专利管理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于1989年11月1日,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以“钻孔压浆成桩法”发明专利技术方案的完成,既不是执行本单位的任务,也不是履行本岗位职责,更没有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为由,请求将该发明专利权判决归其个人所有。地基公司在答辩中则认为,“钻孔压浆成桩法”发明专利是陶义在履行本职务工作中完成的,是执行上级和本单位交付的科研和生产任务的结果,并且利用了本单位的资金、设备和技术资料。因此,属于职务发明,专利权应由地基公司持有。

【争议焦点】

  如何判断一项发明是否属于职务发明?

【法院判决】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1]中经字第724号):

  将“钻孔压浆成桩法”发明专利权判归陶义和地基公司共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

  1撤销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1)中经字第724号民事判决书;

  2“钻孔压浆成桩法”发明专利权归陶义所有。

  一审诉讼费100元,由陶义担负50元(已交纳),地基公司负担50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诉讼费100元,由地基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案例评析】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一审判决中以陶义本人因长期从事地基施工方面的工作,对其构思并完成专利技术内容起了决定性作用,且在该项技术的试验过程中,使用了该单位专门为此购买的设备为理由,将“钻孔压浆成桩法”发明专利权判归陶义和地基公司共有。而陶义则认为“钻孔压浆成桩法”发明专利技术方案的完成,既不是执行本单位的任务,也不是履行本岗位职责,更没有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以“钻孔压浆成桩法”不属于职务发明。

  就本案案情来看,陶义提供的“在流沙、地下水、坍孔等地质条件下成孔成桩工艺的方案”与其后来申请专利的“钻孔压浆成桩法”技术方案相同。该技术方案的完成时间为1984年4月16日,地基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根据这一事实,在确认该发明专利权的归属时,应当以技术方案完成时间为界限,看其是否符合职务发明的要件。

  第一,陶义作为构件厂厂长,其职务范围应当是领导和管理建筑构件的生产经营活动。地基施工不属于构件厂的经营范围,地基施工方面的研究和发明也不应认为是构件厂厂长的本职工作。

  第二,“钻孔压浆成桩法”这一技术方案是陶义在其多年从事地基工程方面的工作经验积累的基础上研究出来的,不属于单位交付的任务。1984年4月2日,市城建总公司下达给设计院和构件厂的具体科研任务是“小桩技术的试验与应用”,它是将国际上已有的小桩技术在国内推广应用,而不是在小桩技术的基础上研究新的成桩方法方面的课题。陶义发明的“钻孔压浆成桩法”与已有的“小桩技术”相比,两者虽然都属于地基施工方面的技术方案,但经过专家论证,证实两个技术方案之间有本质区别。况且,中国专利局经过实质性审查,已经授予“钻孔压浆成桩法”发明专利权的事实,也说明该技术方案与已有技术不同而具有专利性。

  第三,应当明确,只有当物质条件的利用,是为了完成某个发明创造(技术方案),而不是为了实施某个发明创造(技术方案)时,该发明创造才是职务发明创造。陶义“钻孔压浆成桩法”技术方案完成的时间是1984年4月16日,首次实施时间是1985年3月16日和17日在北京科技活动中心工地。当时打的两根试桩,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属于必要的施工准备,是对“钻孔压浆成桩法”技术方案的实施,显然不同于技术方案完成前对技术构思的试验。而且其试桩经费也已打入工程总费用,施工所用Z400型长螺旋钻机,也是陶义在其技术方案完成之后,为了实施该技术,为企业创利而批准购买的,与技术方案的完成无关。

  综上所述,“钻孔压浆成桩法”发明专利,既不是陶义执行本单位的任务完成的发明创造,也不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所以,不属于《专利法》规定的职务发明创造。

【法条链接】

  《专利法》(1985年)

  第6条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全民所有制单位申请的,专利权归该单位持有;集体所有制单位或者个人申请的,专利权归该单位或者个人所有。

  在中国境内的外资企业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工作人员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企业;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专利权归申请的企业或者个人所有。

  专利权的所有人和持有人统称专利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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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中国知识产权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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