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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诉前禁令案
发布时间: 2011-06-27 10:19:00 作者:   

 

 

【案情简介】

  炬力集成电路设计有限公司因矽玛特有限公司、东莞市歌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黄忠达侵犯其专利权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称其是美国Nasdaq(纳斯达克)上市公司,国际著名的IC(芯片)设计企业,拥有专利号为01145044.4的“可变取样频率的过取样数字类比转换器”发明专利权,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1年12月31日,授权日为2005年5月11日。

  炬力集成电路设计有限公司发现矽玛特有限公司向中国境内销售侵犯其01145044.4发明专利权的STMP 35xx系列多媒体播放器主控芯片;东莞市歌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进口、使用前述侵犯其专利权的多媒体播放器主控芯片,并销售包含这些芯片的MP3播放器等产品;黄忠达在销售包含这些芯片的MP3播放器等产品。炬力集成电路设计有限公司经对上述芯片产品进行技术分析得知,该产品包含了其01145044.4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专利保护范围。后炬力集成电路设计有限公司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矽玛特有限公司、东莞市歌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黄忠达停止侵权。

【争议焦点】

  在侵犯专利权纠纷中,专利权人能否在起诉前向法院申请停止侵权的诉前禁令?

【法院裁定】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1被申请人矽玛特有限公司在收到本裁定后立即停止侵犯申请人炬力集成电路设计有限公司01145044.4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侵犯专利号为01145044.4的“可变取样频率的过取样数字类比转换器”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2被申请人东莞市歌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收到本裁定后立即停止侵犯申请人炬力集成电路设计有限公司01145044.4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进口、使用、销售侵犯专利号为01145044.4的“可变取样频率的过取样数字类比转换器”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3被申请人黄忠达在收到本裁定后立即停止侵犯申请人炬力集成电路设计有限公司01145044.4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侵犯销售专利号为01145044.4的“可变取样频率的过取样数字类比转换器”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案例评析】

  炬力集成电路设计有限公司认为,矽玛特有限公司、东莞市歌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黄忠达未经许可,实施其专利,侵犯了其享有的专利权。鉴于IC设计行业需要投入巨大的研发资源,知识产权的保护对于炬力集成电路设计有限公司具有生死攸关的意义。矽玛特有限公司、东莞市歌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黄忠达进口、销售、使用侵权产品数量巨大,涉及的利益重大,如不及时制止侵权行为,将导致炬力集成电路设计有限公司专利产品价格下滑、信誉受损,使其合法的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根据《专利法》第61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出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之申请,请求法院责令(1)矽玛特有限公司停止侵犯申请人01145044.4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向中国境内销售侵犯申请人01145044.4号发明专利权的多媒体播放器主控芯片产品;(2)东莞市歌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停止侵犯申请人01145044.4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进口、使用、销售矽玛特有限公司侵犯申请人01145044.4号发明专利权的多媒体播放器主控芯片产品;(3)黄忠达停止侵犯申请人01145044.4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销售矽玛特有限公司侵犯申请人01145044.4号发明专利权的多媒体播放器主控芯片产品。

  在诉讼过程中,为及时制止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的侵害权利人权利的行为,法院有权根据当事人申请发布一种禁止或限制行为人从事某种行为的强制命令,就是临时禁令。临时禁令具有强制性和暂时性,以禁止或限制行为人某种行为为内容,其效力一般延续至诉讼终结,并被生效裁判所确定的永久或一定期间的禁令或撤销禁令的裁定所代替,在有证据证明临时禁令实施的条件不具备时也可以在诉讼中裁定撤销禁令。而知识产权诉前禁令是指知识产权权利人在起诉前请求法院作出的要求被控侵权人不为一定行为的命令,以及时制止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的侵害权利人知识产权或有侵害可能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提交下列证据:专利权人应当提交证明其专利权真实有效的文件,包括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专利年费交纳凭证。提交证明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的证据,包括被控侵权产品以及专利技术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对比材料等。该规定第6条规定: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本案中,炬力集成电路设计有限公司已提交了证明其专利权真实有效的专利登记簿副本、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专利年费交纳凭证及被申请人矽玛特有限公司、东莞市歌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黄忠达实施侵犯其专利权行为的初步证据,包括被控侵权产品以及专利技术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对比材料;同时炬力集成电路设计有限公司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了申请责令被申请人停止侵犯01145044.4发明专利权行为的担保,故其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9条“人民法院接受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责令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第4条的,应当在48小时内作出书面裁定;裁定责令被申请人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之规定,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法条链接】

  《专利法》(2001年)

  第66条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人民法院处理前款申请,利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3条至第96条和第99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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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中国知识产权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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