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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行政处理决定上诉案
发布时间: 2011-06-27 10:10:00 作者:   

 

 

【案情简介】

  杨英武1999年1月15日申请的ZL 992307783号“一种带防盗条的窗扇”实用新型专利,于1999年11月20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2006年4月,杨英武因2003年以来欧冠钢铝复合防盗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冠公司)生产、销售与其专利特征相同的产品向昆明市知识产权局提出处理请求。5月26日,昆明市知识产权局向杨英武发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受理通知书》。6月21日,昆明市知识产权局委托云南省知识产权局办理专利保护技术鉴定。云南省知识产权局组织有关专家组就欧冠公司生产的“防盗窗扇”产品技术特征与杨英武的“一种带防盗条的窗扇”实用新型专利必要技术特征进行鉴定,并于6月27日由专家组出具了鉴定意见书。7月5日,昆明市知识产权局对该专利纠纷进行口头审理,并于7月31日作出(2006)昆知处字02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认定,被请求人欧冠公司生产的“防盗窗扇”产品,其技术特征覆盖了专利号为ZL 992307783的“一种带防盗条的窗扇”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的五个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了该专利的保护范围。该处理决定认定欧冠公司产品侵权,同时责令欧冠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尚未出售的侵权产品。欧冠公司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欧冠公司认为,昆明市知识产权局处理该案时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杨英武提交的请求书均无请求人杨英武签名,其代理人签名既无授权,也不符合《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7条明确规定应当由请求人签名或盖章的规定;第二,杨英武的授权委托书无法证明委托人的签字是杨英武本人行为,虽经事后追认,但无杨英武本人签字的授权委托书和处理请求书均是无效的;第三,欧冠公司从未收到以欧冠公司为被请求人的处理请求书;第四,昆明市知识产权局在处理过程中未通知当事人就对合议组组成人员随意更换;第五,昆明市知识产权局自行委托省知识产权局作出《鉴定意见书》,专家鉴定组组长系该鉴定组的法律专家,但其提交的专家职称证书系已过期的助理研究员的专业技术证书,并且鉴定结论对是否侵权作出了法律上的判断,超出了技术鉴定范围;第六,在作出处理决定前,没有履行任何告知义务,更没有听取当事人对处理决定的意见,处理程序严重违法。

【争议焦点】

  1昆明市知识产权局认定欧冠公司侵权的证据是否充分?

  2昆明市知识产权局处理该专利侵权纠纷的程序是否合法?

【法院判决】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昆行初字第7号):

  判决驳回欧冠公司的诉讼请求。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

  1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昆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

  2撤销昆明市知识产权局2006年7月31日作出的(2006)昆知处字02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100元,由被上诉人昆明市知识产权局承担。

【案例评析】

  〖1〗一、关于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的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知识产权局作出本案处理决定认定侵权事实的主要证据是鉴定意见书,出具该鉴定意见书的专家鉴定组组长范严生,系该鉴定组的法律专家,但其提交的专家职称证书系已过期的助理研究员的专业技术证书,不能证明其符合《云南省知识产权局组织专利保护技术鉴定工作规则(试行)》第12条第(1)项规定的法律专家的鉴定人员条件。因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员资格不具有合法性,且鉴定结论超出了专业技术鉴定范围,作出了法律上的认定,依法不应被人民法院采纳。昆明市知识产权局在行政处理程序中也未听取各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书的陈述、申辩,违背了《证据规定》第60条第(2)项之规定,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因此昆明市知识产权局认定欧冠公司侵权的主要证据不足。

  本案中,昆明市知识产权局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不符合证据的可采性要件。首先,出具鉴定意见书的一位法律专家的职称证书已经过期,不符合鉴定人员条件,属于鉴定人的主体不合格。其次,鉴定意见书是有关机构对事实、证据的真实性的鉴定,鉴定的内容可以作为法院判决所依据的证据,但本案中鉴定意见书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该专利的保护范围,昆明市知识产权局没有将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进行对比,直接根据该鉴定意见书作出处理决定。该鉴定意见书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权作出了法律上的判断,这种做法超出了鉴定意见书的法定鉴定范围,依法应当不予采纳。

  二、关于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的行政程序

  首先,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的行政程序是应当事人申请依法启动的,具有被动性、中立性的特征,专利侵权确认机构不能自行启动该程序。而本案中,昆明市知识产权局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要求补充杨英武的授权委托书、第一次提出处理的请求书、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等7份证据材料。一审法院接纳并在一审判决中确认了这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解释》)第28条第(1)项的规定,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可以补充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的证据。但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之规定,被告有正当事由要延期提交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申请,并经人民法院准许,才可以延期提交证据。在本案中,昆明市知识产权局并没有在10日内提出延期补充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而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直接提交了上述7份证据材料。其逾期提交的上述7份证据材料因不符合提交证据的规定,不应予以接纳。

  由于昆明市知识产权局对于受理程序缺乏充分合法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人民法院认定昆明市知识产权局在请求书既无请求人本人签名或盖章,也无有效授权委托代理的情况下就向第三人杨英武发出受理通知书,也就是昆明市知识产权局未收到有效请求书就予以立案受理,违反了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布实施的《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6条、第7条规定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提交请求人签名或盖章的请求书的法定程序。

  其次,行政程序应当依法进行。根据《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9条的规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立案之日起7日内将请求书及其附件送达被请求人。但本案中,昆明市知识产权局提供“谭佑”于2006年5月26日签收两份请求书的收据证明将请求书及其附件送达被请求人,但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因无“谭佑”身份证明佐证,该证据依法不能被采纳。因此,昆明市知识产权局未将合法有效的请求书送达给欧冠公司,违反法定程序。

  再次,昆明市知识产权局未在口头审理前三日让各方当事人得知进行口头审理的时间和地点,违反了《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10条规定的法定程序。

  本案的意义在于,技术鉴定意见书应当符合合法性要求,并且在侵权处理程序中只能作为参考,专利侵权判定机构不能仅根据技术鉴定结论作出判断,还应当将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进行对比,从而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是否构成侵权。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侵权纠纷的程序应当合法,并且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供作出决定的全部证据和法律依据。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60条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一)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

  (二)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非法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所采用的证据;

  (三)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

  《专利行政执法办法》

  第6条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提交请求书以及所涉及专利权的专利证书复印件,并且按照被请求人的数量提供请求书副本。

  必要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实所涉及专利权的法律状态。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请求人出具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检索报告。

  第9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立案之日起7日内将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通过邮寄、直接送交或者其他方式送达被请求人,要求其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一式两份。被请求人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处理。

  被请求人提交答辩书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收到之日起7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通过邮寄、直接送交或者其他方式送达请求人。

  第10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可以根据案情需要决定是否进行口头审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决定进行口头审理的,应当至少在口头审理3日前让当事人得知进行口头审理的时间和地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的,或者未经允许中途退出的,对请求人按撤回请求处理,对被请求人按缺席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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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中国知识产权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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