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王俊拥有名称为“花盆(一)”、专利号为ZL 03316992.6的外观设计专利,其认为泰州市园艺塑料厂侵犯其外观专利权,向江苏省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江苏省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05年3月22日向泰州市园艺塑料厂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泰州市园艺塑料厂向江苏省知识产权局提交了答辩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包括7份证人证言,证明其于ZL 03316992.6号专利的申请日前已生产涉案产品。江苏省知识产权局依职权为申请人王俊调取泰州市园艺塑料厂侵权的证据,没有依职权核实泰州市园艺塑料厂提交的证人证言。江苏省知识产权局经调查取证,通过书面审理,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王俊的外观设计属近似设计,于2005年8月12日作出苏知(2005)纠字05号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为:泰州市园艺塑料厂立即停止对ZL 03316992.6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用于生产该产品的模具;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再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泰州市园艺塑料厂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书面审理足以查清事实,得出正确结论的前提下,依据《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10条之规定,江苏省知识产权局有权决定书面审理本案。鉴于被告所作的口头审理笔录只被作为一般性记录使用,未作为原告缺席处理的证据,被告是否依法通知了原告参加口审活动,不影响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泰州市园艺塑料厂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一直未能提供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其专利无效申请的通知书,江苏省知识产权局依法未终止审理此案并无不当。专利纠纷处理行为系对当事人之间的专利纠纷进行调查处理的准司法活动,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据以认为被告行政行为违法的主张,不予支持。江苏省知识产权局作出的专利纠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判决维持苏知(2005)纠字05号《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书》。
张梅桂、泰州市园艺塑料厂不服提起上诉,认为:上诉人于1977年即生产涉案产品,江苏省知识产权局在案件审理中对其两次提交的7份证人证言不予核实,原审法院对这一事实不予认定,导致本案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专利行政执法办法》进行口审,但未通知上诉人参加,且在已进入口审程序后又改为书面审理,行政程序违法;专利处理决定应属行政处罚,但其没有按照行政处罚法有关程序和实体的规定执行;江苏省知识产权局作出的专利处理决定责令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没有法律依据;泰州市园艺塑料厂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不具有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江苏省知识产权局以泰州市园艺塑料厂为处理决定主体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江苏省知识产权局认为,上诉人虽然在行政程序中先后两次提供了共7份证人证言,以证明其于王俊专利申请日前已生产涉案产品,但这些证人证言有的没有日期,有的也是个体工商户,只有单位印章,没有经手人签名,还有的没有产品构造和形状的图示,仅为语言描述,且这些证人证言都是复印件,缺乏真实性,不具有证明效力。同时,行政程序中,上诉人向其提交这些证据的目的,是为了证明其已向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申请,故其不予调查核实并无不当,一审不予采信也是正确的;其将口审通知邮寄给上诉人张梅桂,但张梅桂未按期参加口审,考虑到张梅桂的实际情况及涉案专利不具有较高的技术问题,事实清楚,故其未依规章规定对上诉人按缺席处理,而是改为书面审理,此行为既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泰州市园艺塑料厂系个体工商户,属于独资企业范畴,归类于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
【争议焦点】
1江苏省知识产权局处理该专利权纠纷案件的行政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2江苏省知识产权局和一审法院没有认定泰州市园艺塑料厂在王俊专利申请日前已经生产销售专利号为ZL 03316992.6的专利产品的事实是否错误?
【法院判决】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维持江苏省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8月12日作出的苏知(2005)纠字05号《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元,由上诉人张梅桂、泰州市园艺塑料厂负担。
【案例评析】
一、关于江苏省知识产权局处理该专利权纠纷案件的行政程序和法律适用
根据《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10条规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可以根据案情需要决定是否进行口审。因此,决定是否口审是专利管理部门的行政自由裁量权。江苏省知识产权局在张梅桂未参加口审的情况下,仍完成了口审程序,但其基于张梅桂否认其收到通知书及本案外观设计专利不存在复杂的技术认定等因素,其并未按照《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的规定对上诉人张梅桂作缺席处理,而是转为书面审理,该行为虽存在瑕疵,但并未侵犯张梅桂的合法权益。张梅桂认为因其未参加口审,导致其没有机会证明其于王俊专利申请日前已生产涉案产品的主张不能成立。
江苏省知识产权局在认定泰州市园艺塑料厂的行为构成侵权的基础上,根据《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33条第(1)项规定,对泰州市园艺塑料厂作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用于生产该产品的模具”等决定,该决定内容仅限于对泰州市园艺塑料厂侵权行为的制止,这也是侵权人所应承担的民事义务。江苏省知识产权局并未在江苏省知识产权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之上对其科以处罚性行政义务,因此张梅桂认为该处理决定属于行政处罚的主张不能成立,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泰州市园艺塑料厂作为经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是以工商登记的字号对外经营的,因此,江苏省知识产权局以该字号作为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对象,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由于个体工商户在经营中享有的权利义务,是由经营者承担的,故行政管理机关针对个体工商户字号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其法律责任实际上是由经营者承受的。因此,行政诉讼中经营者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应成为诉讼主体。参照《民诉意见》第46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的规定,本案一审法院将泰州市园艺塑料厂列为原告不当,但仅因此不足以撤销一审判决。
二、泰州市园艺塑料厂是否在ZL 03316992.6号专利申请日前已经生产销售该专利产品
张梅桂在江苏省知识产权局处理本案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提出其于王俊申报专利前即生产涉案产品,其行为不构成侵权的主张。张梅桂虽然提交了7份证人证言,但因这些证人证言均没有证人的基本情况说明、亦没有附证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且均为复印件,其中有的证人证言没有出具日期,有的没有被侵权产品的图示,因此,这些证人证言的真实性难以确认,在此情形下,江苏省知识产权局认为这些证据不具有线索价值,根据国家专利局《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27条“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过程中,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依职权调查收集有关证据”的规定,行使自由裁量权,决定不予核实,并无不当。由于张梅桂提交的证人证言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的规定,而且在一审程序中,张梅桂亦未就上述证人证言申请证人出庭,因此一、二审法院对张梅桂提出的其于王俊专利申请日前已生产涉案产品的事实主张不予认定,是正确的。
【法条链接】
《专利行政执法办法》
第27条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过程中,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依职权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第33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采取下列制止侵权行为的措施:
(一)侵权人制造专利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制造行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并且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二)侵权人使用专利方法的,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行为,销毁实施专利方法的专用设备、模具,并且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依照专利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三)侵权人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行为,并且不得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四)侵权人许诺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许诺销售行为,消除影响,并且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
(五)侵权人进口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进口行为;侵权产品已经入境的,不得销售、使用该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侵权产品尚未入境的,可以将处理决定通知有关海关。
(六)停止侵权行为的其他必要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