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成公司)是ZL 99304614.2号“三轮车”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分类号为12-11-T 0344(即自行车和摩托车类),专利公报公告了该外观设计专利权无简要说明的8幅图片,分别为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2006年12月8日,隆成公司向广东省知识产权局递交《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请求立案查处原告东莞市华瀚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瀚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并责令华瀚公司立即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成品、半成品、零配件。广东省知识产权局对隆成公司的请求予以立案处理,并于同日到华瀚公司处进行现场勘验检查,查获华瀚公司生产和销售“9114”型童车5594台,“9178”型童车2160台,“9178TW”型童车2047台。2007年1月16日,广东省知识产权局对包括涉案专利在内的三个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进行合并审理。2007年10月12日,广东省知识产权局作出粤知法处字(2006)第38号《专利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认为:华瀚公司制造、销售的“9114”“9178”和“9178TW”型童车的车架均与ZL 99304614.2号外观设计相近似,分别落入了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华瀚公司未经原审第三人的许可,在ZL 99304614.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期内,制造、销售与该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的产品,构成了侵犯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决定华瀚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与ZL 99304614.2号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的“9114”“9178”和“9178TW”型童车的车架产品。
华瀚公司不服该行政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华瀚公司认为,ZL 99304614.2号外观设计专利的名称是三轮车,但专利公告的视图却是三轮车的车架,且划入的专利类别是12-11“自行车和摩托车”;而原告生产和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包括布围、座位、遮阳伞、购物篮等其他部分在内的整车,且划入的专利类别是12-12“童车”。故原告生产和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ZL 99304614.2号“三轮车”外观设计专利的视图比对,显然不相近似,且二者不属于同一类别,不能进行比对。
【争议焦点】
1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
2华瀚公司的产品是否构成了侵犯专利权?
【法院判决】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维持被告广东省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0月12日作出的粤知法处字(2006)第38号专利纠纷案件处理决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华瀚公司负担。
【案例评析】
〖1〗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的类别
在确定产品的类别时,可以参考产品的名称、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以及产品货架分类,但是应当以产品的用途是否相同为准。同一类别的产品是指用途完全相同的产品。例如机械表和电子表尽管内部结构不同,但是它们的用途是相同的,所以属于同一类别的产品。所谓相近类别的产品是指用途相近的产品。例如,玩具和小摆设的用途是相近的,两者属于相近类别的产品。应当注意的是,当产品具有多种用途时,如果其中部分用途相同,而其他用途不同,则二者应属于相近类别的产品。如带MP3的手表与手表都具有计时的用途,二者属于相近类别的产品。易拉罐和罐贴上的图案、色彩设计都具有对产品的标识作用,易拉罐和罐贴属于相近类别的产品。
《审查指南》仅对专利实质审查部门和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专利审查行为具有约束力,而地方知识产权局的侵权认定和法院的侵权判定并不适用《审查指南》。专利复审委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由此判断专利权是否有效,而地方知识产权局的行政执法和法院的侵权判定中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并由此得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他人的专利权。专利确权机关与侵权认定机构尽管认定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目的与程序不相同,但是两者对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判断标准又有紧密联系,从理论上讲两者的判断标准应当是一致的。在实践中,由于专利确权与侵权判定主体不一致、区域差异等原因,外观设计的相同或相近似的认定标准在一些地方存在差异,甚至在同一事实情况下的结论相反,引起社会上的一定关注。
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分属不同类别,但其用途相近,应属于相近种类的产品。在相近种类产品上使用与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的技术方案,同样构成侵犯专利权。外观设计专利的对比应以各个视图作为对比的依据和标准,如果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中的各个视图进行对比均构成相同或者相近似,就应当认定其已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至于专利的名称只是作为参考因素予以参照。本案专利权人申请的专利名称虽为“三轮车”,但专利公告视图显示的是类似三轮车车架的形状。华瀚公司生产和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中车架部分与涉案专利视图进行比对确实构成相近似,故应当认定其已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二审法院则认为,虽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名称是三轮车,划入的专利类别是1211T 0344(即自行车和摩托车类),但专利的名称和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时对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所作的分类仅能作为确定专利保护范围的参考依据,而不是惟一依据。从表示在专利图片中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尤其是通过使用状态图来看,该产品是一种童车使用的车架。华瀚公司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童车车架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在产品用途、功能上具有同一性,在普通消费者实际使用中,两种应属同类产品。
虽然一、二审法院在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类别上存在差异,一个是认定属于相近种类产品,另一个是认定属于相同种类产品。但是,一、二审法院在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类别相同或相近似的标准都是一致的,都是以产品的用途是否相同或相近似为准,专利的名称和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时对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所作的分类仅是确定专利保护范围的参考依据。
二、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否相近似
《审查指南》对于外观设计的相同或相近似的判断作了详细的规定。产品的类别相同或相似是判断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前提,如果产品类别不同或不相近似的,即使其外观设计的三要素相同,也不应认为是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属于相同类别产品。
将被控侵权的9178TW型童车车架与表示在专利公告图片中的ZL 99304614.2号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比较,两者虽然在车架的宽度方面有所差别,但主要设计部分相近似,两者的设计风格也是相似的,给人的整体视觉效果相差不大,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华瀚公司制造、销售的“9114”“9178”和“9178TW”型童车的车架均与ZL 99304614.2号外观设计相近似,分别落入了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华瀚公司未经隆成公司的许可,在ZL 99304614.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期内,制造、销售与该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的产品,构成了侵犯专利权,
本案对如何认定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属于“同类产品”进行了充分论述,对今后的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和审判具有借鉴意义。
【法条链接】
《专利法》(2001年)
第11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56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广东省专利保护条例》
第31条停止侵权是指停止与侵权行为有关的制造、使用、销售、进出口活动,销毁侵权产品或者使用侵权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或者使用侵权方法的专用模具、工具、专用设备、专用零部件等。
《专利法》(2009年)
第11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59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