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4年9月16日,上海思迪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迪公司)经上海市知识产权局审批,取得“上海市培育专利试点企业”资格。根据上海市知识产权局有关规定,培育专利试点企业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每件可获专利专项资助费人民币500元。2005年7月,思迪公司向上海市知识产权局提出其在2005年5~6月申请的1 218件外观设计专利的专项资助费用申请。由于申请的数量众多,上海市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7月12日至思迪公司处调查有关情况,思迪公司将其带至案外人上海施迈尔精密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迈尔公司)处。调查中,施迈尔公司称思迪公司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中的导丝器产品系该公司产品。思迪公司遂向上海市知识产权局出示了2005年6月16日其与施迈尔公司签订的一份协议,在该协议中双方约定:施迈尔公司委托思迪公司为其申请专利,施迈尔公司为专利权人,思迪公司为专利申请人,申请费用由思迪公司承担。
据此,上海市知识产权局认为,思迪公司申请专利专项资助费存在弄虚作假的行为,于2005年8月24日对思迪公司作出答复,撤销其培育专利试点企业资格,对其专利专项资助申请不予办理。思迪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上海市知识产权局支付其专利专项资助费609 000元,赔偿其支付的律师费10 000元。
思迪公司认为,2003年11月1日修订的《上海市专利费资助办法》第13条规定“申请资助的单位和个人应提交真实的材料和凭证”,该条中所称的“真实的材料和凭证”,结合该规定第12条的规定,应是指在申请专利专项资助时应提交的申请表、专利申请清单、申请费收据等内容。思迪公司在申请资助时所提交的上述材料都是真实的,上海市知识产权局应向其发放专利专项资助费。
上海市知识产权局认为,根据思迪公司与施迈尔公司签订的协议,施迈尔公司同意将其导丝器产品由思迪公司作为专利申请人申请专利,施迈尔公司作为专利权人,该做法违反了《专利法》的有关规定,思迪公司并非该产品真正的专利申请人。思迪公司利用其培育专利试点企业的资格,将不具有该资格企业的产品,通过签协议的方式,由自己申请专利以获取专利专项资助费,属于弄虚作假,违反了《上海市专利费资助办法》第13条之规定;《上海市专利费资助办法》明确规定,设立专利专项资助费的目的是为了鼓励发明创造,促进科技进步和发展,思迪公司的上述行为背离了专利专项资助费设立的目的。
【争议焦点】
1思迪公司是否符合申请专利专项资助费的条件?
2上海市知识产权局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法院判决】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驳回思迪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 200元,由上诉人思迪公司负担。
【案例评析】
〖1〗一、关于思迪公司是否符合申请专利专项资助费的条件
专利专项资助费是对于培育专利试点企业等特定类型的企业以及特定项目,在资助专利申请人专利申请费、专利授权费的基础上,再额外给予的一笔资助费用。关于培育专利试点企业应具备的条件,上海市知识产权局[2004]72号《关于申报上海市培育专利试点企业的通知》规定须“每年有一定的科研经费用于投入新产品、新技术的开发,并设有技术中心或科研部门”。结合《上海市专利费资助办法》第1条之规定,给予培育专利试点企业专利专项资助费系为了鼓励该类企业利用自身的技术优势、资金优势等,自主进行发明创造,并将其发明创造申请专利。因此,培育专利试点企业申请的专利属于其自主研发,是向其发放专利专项资助费的必要条件。
本案中,2005年7月12日,思迪公司将上海市知识产权局工作人员带至施迈尔公司了解情况时,主动将2005年6月16日其与施迈尔公司签订的一份协议提交给上海市知识产权局,该协议的内容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该协议,施迈尔公司委托思迪公司为施迈尔公司申请专利,施迈尔公司为专利权人,思迪公司为专利申请人。该协议签订后,2005年6月23日,思迪公司即开始申请导丝器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思迪公司在诉讼中认为该导丝器产品的外观设计系其与施迈尔公司共同研发,但是其在2005年7月12日未向被思迪公司出示过其与施迈尔公司的合作研发协议。在2005年8月24日上海市知识产权局告知思迪公司对其专利专项资助申请不予办理后,思迪公司才于2005年9月9日向上海市知识产权局、在一审诉讼中向法院出示了2005年5月8日、2005年6月18日、2005年6月19日其与施迈尔公司签订的三份合作协议书,以证明其系与施迈尔公司合作研发导丝器产品的外观设计,对该三份证据,法院依法不予采纳,思迪公司认为其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导丝器产品系其与施迈尔公司共同研发,不能成立。另外,思迪公司亦未主张该导丝器产品系其独立研发。因此,思迪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申请专利的导丝器产品系其自主研发。
设立专利专项资助费的目的是为了鼓励发明创造,促进科技进步和发展。思迪公司对于不属其自主研发的外观设计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要求给付专项资助费用。对于这种行为虽然没有具体规定,但是根据《上海市专利费资助办法》第1条规定,这种行为不符合专利试点企业专利专项资助费设立的目的,不符合申请专利专项资助费的条件。
二、关于上海市知识产权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根据《上海市专利费资助办法》第11条之规定,上海市知识产权局负有对专利专项资助申请进行审核并决定是否发放的职权。上海市知识产权局在收到专利专项资助申请后,应对依法履行对专利项目审核的职责。在发现思迪公司申请专利的数量众多的情况后,上海市知识产权局对思迪公司申请专利的真实性产生了合理的怀疑,遂派员至思迪公司处进行调查的行为符合行政程序。经过调查,上海市知识产权局了解到施迈尔公司委托思迪公司为其申请专利的协议,并且施迈尔公司与思迪公司对该协议没有异议。以上证据表明,思迪公司利用其培育专利试点企业的资格,将不具有该资格企业的产品,通过签协议的方式,由自己申请专利以获取专利专项资助费。在认定思迪公司申请专利专项资助费的行为存在弄虚作假的证据充分情况下,上海市知识产权局作出撤销思迪公司培育专利试点企业资格,对其专利专项资助申请不予办理的行政行为,符合专利专项资助制度的设立目的,行政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思迪公司的诉讼请求的判决是正确的。
【法条链接】
《上海市专利费资助办法》(2003年)
第1条为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发明创造申请专利,取得知识产权保护,增强市场竞争能力,促进上海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上海市专利保护条例》和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工作的若干意见》等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11条申请中国专利申请费资助的,在缴纳专利申请费后,即可凭缴费收据及相关材料向市知识产权局提出资助申请;申请中国专利授权费用资助和国外发明专利授权资助的,在中国专利授权后或国外发明专利授权后,凭缴纳相关费用的收据或发票及有关材料向市知识产权局提出资助申请。市知识产权局受理资助申请后即进行审核,对符合资助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签发付款凭单,申请资助的单位和个人凭付款凭单领取资助费用。提交缴费收据或发票原件的个人,领取资助现金;提交缴费收据或发票的单位,在同时提交单位银行帐号后,由市知识产权局通过银行划入单位帐户。
第13条申请资助的单位和个人应提交真实的材料和凭证,如有弄虚作假,一经发现,已资助的费用必须全额退回,取消其资助资格,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市知识产权局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对资助对象受资助情况进行调查,受资助单位和个人及相关专利代理机构应予以配合。
《上海市专利费资助办法》(2005年)
第11条申请资助的单位和个人应提交真实的材料和凭证。受资助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申请资助材料有虚假情况的,由市知识产权局责令其返还所获资助费用,并可停止继续对其资助专利费用,同时予以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