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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
发布时间: 2010-02-26 15:54:00 作者:   

 

  (1989年6月27日通过)

  第一条 属于马德里联盟

  本议定书的参加国(以下称“缔约国”),即使未加入1967年于斯德哥尔摩修订并于1979年修改的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以下称“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以及本议定书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参加本议定书的组织(以下称“缔约”),与加入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的国家均属于同一联盟的成员。在本议定书中,“缔约方”既指缔约国,亦指缔约组织。

  第二条 通过国际注册所取得的保护

  (一)当一项商标注册申请已提交缔约方局,或一个商标已在缔约方局注册簿注册时,该项申请(以下称“基础申请”)的申请人或该项注册(以下称“基础注册”)的所有人,可依从本议定书的规定通过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的注册簿(以下分别称“国际注册”、“国际注册簿”、“国际局”和“组织”)获准注册该商标,而取得该商标在缔约国或组织领土内的保护。条件是:

  1.当基础申请已向一缔约国局提出或当一项基础注册已在该局注册。该申请的申请人或该注册的所有人系该缔约国的国民或居民。或在该缔约国内设有真实有效的工业或商标营业所;

  2.当基础申请已在某缔约组织局提出或基础注册已在该局注册,该项申请的申请人和该项注册的所有人系该缔约组织成员国的国民或居民,或者在该缔约组织领土内设有真实有效的工业或商业营业所。

  (二)国际注册申请(以下称“国际申请”)应酌情通过受理基础申请或注册基础注册的局(以下称“原属局”)向国际局提出。

  (三)在本议定书中,“局”或“缔约方局”系指某缔约方负责商标注册的局,“商标”既指商品商标,亦指服务商标。

  (四)在本议定书中,当缔约方为一个国家时,缔约方领土系指该国领土。当缔约方为一政府间组织时,缔约方领土系指缔结该政府间组织条约所适用的领土。

  第三条 国际申请

  (一)凡依照本议定书提出的国际申请,均应以实施细则规定的格式提交。原属局应证明国际申请中的内容与此时基础申请或基础注册中的内容相符。此外,该局应指出:

  1.属基础申请的,申请的日期和号码。

  2.属基础注册的,注册的日期和号码以及该基础注册的申请日期和号码。

  原属局亦应指出国际申请的日期。

  (二)申请人应注明要求保护商标的商品和服务,如果可能,则根据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所建立分类注明相应类别。申请人未注明的,国际局以该分类的相应类别划分商品和服务。国际局应会同原属局对申请人指出的类别进行审核。该局与国际局意见分歧时,以国际局的意见为准。

  (三)申请人要求将颜色作为其商标的显著成份保护的,他应:

  1.声明该要求并在其国际申请中加注,说明要求保护的颜色或颜色组合;

  2.在其国际申请中附送彩色商标,商标将附在国际局发出的通知中;商标份数由实施细则确定。

  (四)国际局应立即注册依本议定书第二条申请注册的商标。国际注册以原属局收到国际申请的日期为准。条件是国际局在此日起两个月内已收到该国际申请。在此期限内未收到国际申请的,国际注册应使用国际局收到国际申请的日期。国际局应即刻将国际注册通知各有关局。在国际注册簿注册的商标应将国际申请中的内容,在国际局出版的定期刊物上公告。

  (五)为了公布在国际注册簿注册的商标,依照第十条所指的大会规定的条件,各局应从国际局收到一定数量的免费和半价公告。此种公告应视为在所有缔约方的充分公告,国际注册所有人不得要求任何其他公告。

  第三条之二 领土效力

  国际注册取得的保护只有经国际申请的申请人或国际注册所有人的请求,才可延伸至某缔约方。然而,此项申请不得向其局为原属局的缔约方提出。

  第三条之三 “领土延伸”申请

  (一)凡向某缔约方申请延伸国际注册取得的保护,应在国际申请书中专门注明。

  (二)领土延伸申请亦可于国际注册之后提出。此项申请应以实施细则规定的格式提出,国际局应立即予以登记,随即通知有关局。该项登记应在国际局的定期刊物上公告。此项领土延伸应于在国际注册簿登记之日起生效,于有关国际注册期满时失效。

  第四条 国际注册的效力

  (一)1.自根据本议定书第三条和第三条之三规定的注册或登记之日起,商标在各有关缔约方的保护应如同该商标已在该缔约方局中注册。如果没有通知国际局根据第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驳回或根据该条通知的驳回于以后撤回。自即日起,商标在有关缔约方的保护如同该商标已由这一缔约方局注册一样。

  2.本议定书第三条规定的商品和服务类别说明不得在确定商标保护范围方面约束缔约方。

  (二)凡国际注册享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四条规定的优先权,无须遵从该条第四项规定的手续。

  第四条之二 以某项国际注册代替某项国家或地区注册

  (一)当某商标在某缔约方进行国家或地区注册且亦进行国际注册,并且两项注册均以同一人的名义登记,国际注册则视为替代国家或地区注册,并不影响后者取得的权利,条件是:

  1.国际注册取得的保护,按照第三条第一款或第二款,延伸至所述缔约方。

  2.国家或地区注册中列举的所有商品和服务,亦在所述缔约方的国际注册中同样列举。

  3.上述延伸于国家或地区注册之日以后生效。

  (二)第一款中所述局应依申请在其注册簿中记录国际注册。

  第五条 关于某些缔约方的国际注册的驳回和失效

  (一)如果现行法律允许,国际局根据第三条之三第一款或第二款通知要求,在该缔约方延伸保护的缔约方局有权在驳回通知中声明在该方不能保护申请延伸保护的商标。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规定,只能以对于直接在通知驳回的局申请的商标所适用的理由,提出此类驳回。但是,不能以现行法只准许在一定的类别或一定的商品或服务中注册为唯一理由,而予以驳回,即使是部分驳回保护。

  (二)1.凡欲行使该权利的局应在所适用的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最迟自国际局通知其第一款规定的延伸之日起一年期限届满前,将其驳回通知国际局,并说明全部理由。但第二和三款规定的除外。

  2.尽管第一款有所规定,任何缔约方可以声明,对于根据本议定书进行的国际注册,第一款规定的一年期限由18个月代替。

  3.此类声明还可明确指出,如果因对保护提出异议而驳回保护,此类驳回可以由该缔约方在18个月期限届满后通知国际局。此类局可就某项国际注册在18个月期限届满后通知驳回,只是

  (1)要在18个月期限届满前通知国际局有可能在18个月提出异议。

  (2)并于异议期开始之日起7个月期限内提出异议驳回通知;异议期限于7个月之前届满的,应于该异议期限届满后一个月期限内发出通知。

  4.根据第二或三款所作的任何声明,可以本议定书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形式提出,声明的生效日期应为议定书对于作出声明的国家或组织生效的日期。对于与声明生效日期相同或此日之后的国际注册,此类声明也可在以后提出,对于此类情况,声明应于组织总干事(以下称总干事)收到声明3个月后或于声明中指出的任何于后日期生效。

  5.自本议定书生效起10年期限届满时,大会应对根据1至4项建立的体系的运转进行审核。在此之后,可由大会一致决定修改所述1至4项条文。

  (三)国际局应立即将驳回通知一份转交国际注册所有人。该所有人应具有同样的补救办法,如同该商标在通知驳回的局直接提出申请。国际局收到有关第二款第三项之一的通知后,应随即将该通知转告国际注册所有人。

  (四)商标驳回的理由应由国际局通知向其提出请求的有关人士。

  (五)按照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凡未将某项国际注册临时或最终驳回通知国际局的局,就此项国际注册而言,他将丧失第一款规定的权力。

  (六)未及时为国际注册所有人提供辩护机会的,缔约方的主管机关不得宣布国际注册在该缔约方领土内无效。无效应通知国际局。

  第五条之二 商标使用某些成份的合法证明文件

  各缔约方局可要求就商标某些成份的使用,如纹章、徽章、肖像、勋章、爵位、厂商名称或非申请人姓氏或者类似铭文,提供合法证明文件。此类文件仅需原属局认证或证明,其他应一概免除。

  第五条之三 国际注册簿登记事项的副本;事先查询;国际注册簿摘录

  (一)国际局应依任何人请求并征收细则规定的费用,向其提供某商标在注册簿登记事项的副本。

  (二)国际局亦可收费办理国际商标间的事先查询。

  (三)某缔约国因复制而索要的国际注册簿摘录应免除一切认证。

  第六条 国际注册的有效期;国际注册的依附和独立

  (一)在国际局注册商标以10年为期,并可按本议定书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续展。

  (二)国际注册自注册之日起五年期满后,即分别与其基础申请或原注册,或者基础注册相独立。以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在注册之日起5年期满前,如果基础申请、原注册或基础注册在指定的全部或部分商品和服务上分别被撤回、失效、放弃或最终驳回、撤销、注销或被宣布无效,无论其是否全部转让,也不能再要求国际注册给予的保护。当5年期限终止前已进行的程序于该期限结束后才作出基础申请、原注册或基础注册的驳回、撤销、注销或无效终局决定时,情况亦如此,若:

  1.对于驳回基础申请的上诉;

  2.对于撤回基础申请或撤销、注销或宣布无效的由基础申请或基础注册产生的注册的诉讼;

  3.对基础申请的异议。

  于5年期限届满后,作出驳回、撤销、注销或宣布无效的终局决定,或者分别要求撤销基础申请或由此产生的注册或基础注册,条件是有关上诉、诉讼或异议于该期限届满前开始。若在5年期满后,基础申请被撤回或者由基础申请产生的注册被申请放弃,情况亦如此。条件是,撤回或放弃时,所述申请或注册处于第1、2和3点规定的程序并且该程序开始于所述期限届满之前。

  (四)按照实施细则规定,原属局将符合第三款的情况和相应的决定通知国际局,国际局按照实施细则的规定通知有关方面,进行相应的公告。必要时,原属局应向国际局申请以适当的方式注销国际注册,国际局对该申请应给予答复。

  第七条 国际注册的续展

  (一)任何注册可自上期届满起以10年为一期续展,只需缴纳基础注册费和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附加注册费和补充注册费。第八条第七款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续展不得对上一期注册的最终状况有任何变动。

  (三)保护期满前6个月,国际局应寄送非正式通知书,提醒商标注册人并必要时及其代理人确切的届满日期。

  (四)缴纳了细则规定的附加费的,应给予国际注册续展6个月宽展期。

  第八条 国际申请和国际注册费

  (一)原属局有权自行规定,于提交国际申请之时或于国际注册续展之时向国际注册申请人或所有人收取费用。

  (二)除第七款第一项的规定外,在国际局注册商标应预交国际注册费,这包括:

  1.基本注册费;

  2.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所属类别超过国际分类三类的,每超过一类的附加注册费;

  3.根据第三条之三申请延伸保护的补充注册费。

  (三)但是商品或服务类别数目是由国际局确定或国际局对此争议过,并且亦不影响注册日期的,应于细则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第二款第2项规定的附加注册费。在上述期限届满时,申请人尚水缴纳附加注册费或尚未删减商品或服务的,则国际注册申请视同放弃。

  (四)国际注册各项收费的年收入,除第二款2和3项规定的以外,经扣除执行本议定书所需的各项费用开支,由国际局在本议定书参加国间平分。

  (五)第二款2项规定的附加注册费所得款额,根据上年在各方申请保护的商标数目,于年终按比例在有关缔约方间分配;对进行审查的缔约方该数目要乘以细则规定的系数。

  (六)第二款3项规定的附加注册费的收入,应根据第五款规定的相同条件进行分配。

  (七)1.各缔约方可以声明,对于依第三条之三指定他的每项国际注册以及此类国际注册的续展,不收取来自附加注册费和补充注册费的一份收入。而要求收取声明中指出的规费数额(以下称“个别规费”)。该规费可于以后的声明中修改,但是该数额不得超过该缔约方局有权向在本局进行10年注册的申请人或10年续展注册的所有人收取的数额并扣除国际程序开支之后的同等款项。支付个别规定时,

  (1)若按照本款作出声明的缔约方只根据第三条之三被指定,不分得第二款2项规定的任何附加注册费;

  (2)凡根据本款作出声明的缔约方,不分得第二款3项规定的任何补充注册费。

  2.凡根据本款第1项的声明可在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文件中指出。声明的生效日期应为本议定书就声明的国家和政府间组织生效的日期。此项声明还可以在以后提出。在此,对于与声明生效日期同日或此日之后的国际注册,声明应于总干事收到3个月后,或于声明中指出的任何日期生效。

  第九条 国际注册所有人变更登记

  经以国际注册登记人名义请求或者有关局自行或应有关人士的请求,国际局应就商标有效的全部或部分缔约方,并就该项注册中列举的全部或部分商品和服务方面。在国际注册簿登记该注册所有人的任何变更,条件是按照本议定书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新所有人有权提出国际申请。

  第九条之二 国际注册的某些登记

  国际局应在国际注册簿中登记:

  (一)国际注册所有人姓名或地址的变更;

  (二)国际注册所有人指定的代理人及与该代理人直接有关的其他情况;

  (三)就全部或部分缔约方和国际注册指定的商品和服务的删减;

  (四)对全部或部分缔约方放弃、注销或宣布国际注册无效;

  (五)实施细则中规定的有关国际注册商标权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之三 某些登记的费用

  凡根据本议定书第九条或第九条之二进行的登记需缴纳费用。

  第九条之四 几个缔约国的共同局

  (一)本特别联盟的几个国家同意统一其国家商标法的,可以通知总干事。

  1.以统一主管机关代替其中每个国家的主管机关;

  2.在完全或部分适用本条以前各项规定以及第九条之五和第九条之六的规定方面,上述各国领土应视为一个国家。

  (二)此项通知于总干事通知其他缔约国之日起3个月后生效。

  第九条之五 将国际注册转变为国家或地区申请

  经原属局按照第六条第四款提出的请求,当国际注册被撤销时,对于该项国际注册指定的全部或部分商品和服务,国际注册前所有人向其商标曾有效的缔约方局提交同一商标的注册申请。根据第三条第四款,该申请应视作在国际注册之日提交的申请或根据第三条之三第二款,视作领土延伸之日提交的申请,并且如果该项国际注册曾享有优先权,仍应享有同样的优先权,条件是:

  1.该申请应于国际注册被注销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

  2.对于有关缔约方而言,申请中的商品和服务应包括在国际注册的商品和服务名单中;

  3.该申请应符合适用法律的一切要求,包括费用的规定。

  第九条之六 保护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

  (一)对于某项国际申请或国际注册,当原属局既是参加本议定书,又是参加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的国家局时,本议定书的各项规定,对于同属本议定书和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的任何其他国家内不产生效力。

  (二)大会可于本议定书生效10年后,但不早于多数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成员国成为本议定书成员之日起5年期满前,以43/4的多数,废止第一款或缩小第一款的效力,唯有同属该协定和本议定书的国家才有权参加表决。

  第十条 大会

  (一)1.各缔约方和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成员国属于同一大会的成员。

  2.在大会中,各缔约方可有1名代表,并可由若干副代表、顾问及专家协助其工作。

  3.代表团的费用,附各成员国1位代表的旅费及生活津贴由联盟负担外,均由派遣政府负担。

  (二)除马德里协定赋予的职责外,大会还

  1.处理实施本议定书的一切事宜;

  2.在适当考虑未加入本议定书的本联盟成员国的意见后,就修订本议定书会议的筹备工作向国际局提出指示;

  3.通过和修改本议定书实施细则的一切条款;

  4.履行本协定规定的其他职责。

  (三)1.各缔约方在大会享有1票表决权。对于仅涉及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成员国的问题,未参加该协定的缔约方没有表决权,至于仅涉及缔约方的问题,只有缔约方有权表决。

  2.大会成员的半数有权就一问题表决,构成表决这个问题所需的法定人数。

  3.除第二项规定外,在任何一次会议上,出席有权表决一问题的成员数目不及有表决权的大会成员国的一半,但达到或超过1/3时,大会可以作出决定。除有关其自身程序的决定外,大会的决定只有在符合下列条件时才能生效:国际局应将上述决议通知缺席的有表决权的大会成员国,请他们于自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投票或弃权。在期满时,此类投票或弃权国家的数目至少等于会议自身法定人数差额,并同时达到必要的多数。此类决议才能生效。

  4.除第五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九条之六第二款、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外,大会决议需要2/3的多数选票才能作出。

  5.弃权不得视为投票。

  6.1位代表只能代表一个国家并只能以该国的名义投票。

  (四)除根据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召开一般会议和特殊会议,大会经1/4有表决权的大会成员就会议议事日程包含的问题提出请求。由总干事召开特别会议,并由总干事制订此类特别会议的议事日程。

  第十一条 国际局

  (一)国际局根据本议定书办理国际注册并处理本议定书的其他行政工作。

  (二)1.国际局应根据大会的指示,筹备修订本协定的会议。

  2.国际局可就修订会议的筹备与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进行协商。

  3.总干事及其指定的人员应参加这些会议的讨论,但没有表决权。

  (三)国际局应执行分配给他的任何任务。

  第十二条 财务

  对于缔约方,联盟的财务应根据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第十二条的同样条款管理,任何参照所述协定第八条视为参照本议定书第八条。此外,根据该协定第十二条第六款第二项,缔约组织视为属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会费第一等级,大会有一致相反决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对议定书某些条款的修改

  (一)修改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本条的提议,应由大会的任何缔约方或总干事提出。该提议至少应于大会审议6个月前由总干事通知缔约方。

  (二)对第一款所述条文的任何修改,须经大会通过,通过需要3/4票数。但对第十条及本款的修改,则需4/5的票数。

  (三)对第一款所述条文的任何修改于总干事收到书面接受通知后1个月起生效。接受决定应由通过修改之时的大会成员并对此有表决权的3/4的国家和政府间组织,根据各自符合宪法的规定提出。由此通过的对上述条文的修改,对于修改生效之时或在此之后加入的所有缔约方国家和政府间组织均有约束力。

  第十四条 成为议定书的形式 生效

  (一)1.凡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成员国均可加入本议定书。

  2.如果符合下列条件,政府间组织也可加入本议定书:

  (1)至少该组织的一个成员国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成员;

  (2)该组织设有在组织的领土内注册商标的地区局,不包括在第九条之四规定的通知之列。

  (二)凡第一款规定国家或组织可签署本议定书。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或组织已签署本议定书的,可递交本议定书的批准书、接受书或同意书。或者,未签署本议定书的可以递交本议定书的加入书。

  (三)第二款规定的书件递交给总干事保存。

  (四)1.本议定书于递交4份批准书、接受书、同意书或加入书后生效,条件是至少一份书件由一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成员国递交。并且至少另一份书件由一非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成员国或由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一个组织递交。

  2.对于第一款所指的任何其他国家或组织,本议定书于总干事通知其批准、接受、同意或加入之日后3个月生效。

  (五)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或组织,在递交本议定书的批准书、接受书或同意书,或者本议定书的加入书时,可以声明本议定书生效之日以前根据本议定书取得的国际注册保护不得向其进行领土延伸。

  第十五条 退约

  (一)本议定书无限期有效。

  (二)任何缔约方均可通知总干事退出本议定书。

  (三)退约于总干事收到通知之日后1年后生效。

  (四)缔约方在自本议定书对其生效之日起5年之内不得行使本条规定。

  (五)1.当一个商标在退出本议定书的国家或政府间组织内为有效的国际注册,在退约生效之日,该注册的所有人可在所述国家或组织局提出同一商标的注册申请。该申请视同在第三条第四款规定的国际注册之日或者第三条之三第三款规定的领土延伸登记之日提交的申请,并且该注册曾享有优先权的,应享有相同的优先权,条件是:

  (1)该申请于退约实际生效之日起两年内提出;

  (2)申请中的商品和服务为在退出本议定书国家或政府间组织进行的国际注册的商品和服务名单所包括;

  (3)该申请符合适用法律的一切规定,包括费用方面的规定。

  2.第一款的规定同样适用于退约生效之日在退出本议定书的国家或政府间组织以外任何缔约方内有效的任何国际注册,并且由于退约该注册的所有人不再有权按照第二条第一款提出国际申请。

  第十六条 签字;语言;存放人的职责

  (一)1.本议定书以法文、英文和西班牙文签署一份,交总干事存放。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2.本议定书的其他正式文本,由总干事与有关政府和组织协商,以德文、阿拉伯文、中文、意大利文、日文、葡萄牙文和俄文,以及大会可能指定的其他文字起草。

  (二)本议定书直至1989年12月31日在马德里开放签字。

  (三)总干事将经西班牙政府确认的本议定书签字本复印件两份转交可以成为本议定书成员的所有国家和政府间组织。

  (四)总干事应将本议定书在联合国组织秘书处注册。

  (五)总干事应将签署、递交批准书、接受书、同意书或加入书的情况,以及本议定书的生效及其修改、本议定书中规定的每项退约通知和声明,通知所有可以成为或已成为本议定书成员的国家和国际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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