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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培训教案
发布时间: 2008-04-28 08:15:00 作者:   

 

第一章:著作权

(首先很高兴能为 的各位职工培训著作权的相关课程,在 与大家工作的这些天,我发现我们的很多合同和买卖交易行为中都涉及了软件著作权法律、法规。尤其在我这些天接触到的合同中更是如此。当然这与 的产品特性有直接的关系。但我们作为一个公司,就要考虑公司的运营成本,公司的风险成本。我们 产品的制造、推广和销售中,或多或少的都涉及了关于软件著作这一既不能规避又必须面对的成本风险。所以今天在 ,我向大家培训有关著作权的法律知识。虽然我们的工作都属于软件著作权所调整,但软件著作权属于著作权法的一部分,他们属于整体与局部的关系。讲解软件著作权就必须给大家先讲解一下著作权的知识。我希望大家能够在我今天的培训中,对著作权、软件著作权的概念、内容、特征等有所了解,以利于今后大家在 更好的工作。

我们知道著作权与商标权、专利权等都属于知识产权的一部分,那什么是知识产权呢?下面带着这样的问题,我们进入课程。)

  知识产权是人们基于自己的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管理活动中的经验、知识的结晶而依法享有的权利,它涉及文学、艺术、科技、工商领域的智力成果及相关权利。 (通过以上概念我们发现知识产权必须是与智力有关,也就是与人的思维有直接关系的。而这种思维,必须要表现在现时中,能被人所能感知和支配。)

知识产权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知识产权范围,目前已为两个主要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所认可。1967年在斯德哥尔摩签订的《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将知识产权的范围界定为:著作权;邻接权等。世界贸易组织(WTO)文件中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划定的知识产权范围包括:版权与邻接权;商标权;地理标记权等;狭义的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三个主要组成部分。 (我们仅研究狭义的知识产权)

一、知识产权的法律特征

(一)知识产权的客体属无形财产。知识产权所保护的客体是一种没有形体的精神财富。(也就是说知识产权的客体啊属于智力成果)

(二)知识产权须经法律直接确认。知识产权没有形体,不占有空间,难以实际控制。

(三)知识产权具有专有性。智力成果可以同时为多个主体所使用,因此大多数的知识产权具有法律授予的独占权,它的排他性使对同一项智力成果不能同时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所有权人。

(四)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我们知道财产权是没有地域限制的,但是知识产权是有地域限制的,这也是为什么在我们国家有很多企业在国内申请知识产权保护后,在国外确不受保护的原因。)

(五)知识产权具有时间性。知识产权都有法定的保护期限,有效期限一旦届满,权利就自行终止或消灭,(通过上面的学习我们知道了知识产权的概念和特性,下面我们学习一下著作权的相关内容)

二、著作权的概念

  著作权是指作者及其他著作权人依法对文学、艺术、科学作品所享有的独占权利,包括著作人身权利和著作财产权。

  我国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造成果。作品要成为著作权客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独创性,(大家注意著作权要有独创性,因为别人已经有了你还谈什么独创,所以著作权一定要有独创性。)

(二)可复制性,

(三)合法性,

三、著作权作品的分类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具体包括下述几类作品: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作品。

 (四)美术、摄影作品。

 (五)电影、电视、录像作品。

 (六)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

 (七)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也是著作权的客体。

四、著作权客体的排除领域

(一)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著作权法第4条第1款规定:“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这包括三种情况:

 1、违背一般法律原则的作品。(例如:公民张某书写了一部有关歌颂法轮功的书籍,我们知道法轮功在我们国家是违法并禁止的,与法轮功有关的宣传书籍都是违法并禁止传播的,显而易见公民张某书写的歌颂法轮功书籍,是不受法律所保护的。)

 2、违背社会公德和社会伦理的作品。

 3、故意妨害公共秩序的作品。

(二)不适用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第5条之规定,共有以下三类:

 1、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比如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议、决定等)

 2、时事新闻。(比如新闻中报道的时事新闻等)

 3、历法、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此外,超过了著作权保护期限的作品,因进入了公有领域,故不受著作法保护。

五、著作权主体的概念及其类别

  著作权主体或著作权人,是指依法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享有著作权的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9条的规定,著作权人包括:作者或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在一定条件下,国家也可能成为著作权主体。

(一)著作权的原始主体

  原始主体是作品的创作者,其享有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一般情况下,著作权的原始主体为作者,但在特殊情况下,作者以外的自然人或组织也可能成为著作权的原始主体,比如职务作品、委托作品中的雇主、出资人等。

  1、作者首先是自然人。我国著作权法第11条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2、法人、非法人单位在特定条件下也视为作者。我国著作权法第11条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主持,代表法人或非法人单位意志创作,由法人或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非法人单位视为作者。(大家注意,法人、非法人单位视为作者的必备条件是由单位主持,代表单位的意志创作,由单位承担责任的这样的作品才能视单位为作者。)现在结合以上知识给大家讲一个案例。

杜友良、王聘余、陈德彰、张任行、李道庸等诉东方出版中心著作权侵权案。东方出版中心(以下简称东方中心)原名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上海分社,因不具有法人资格,1996年该分社成为独立法人单位,变更为东方出版中心,并继受原上海分社一般图书的版权。80年代初,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立项出版《新编英语四用词典》(以上简称《词典》),指定上海分社编辑符家家、李道庸负责该书的具体创作组织工作。在创作过程中,该分社有关领导参加了有关会议,讨论该书的体例、编写大纲及书稿,并委派了一些辅助工作人员(打字员等)参加日常工作以及负责该单位有关编写人员(如李道庸)的工资和其它待遇。在上海分社进行校样修改之后出版了该书。该书版权页上署名为“《新英语四用词典》编写组”,编写组人员为:李道庸、杜友良、王聘余、王槐挺、祝玉、马文清等。东方中心在继受该书的权力后,以“稿酬”的名义向李道庸付款53600元。李道庸收到该款后将此款分配给编写组人员、有关领导专家等有关人员。1991年东方中心将一份盖有其公章的图书出版合同寄给李道庸,并附函要求与《词典》编写组订立合同以取得该书的10年专有出版权,但是因稿酬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自1993年起,东方中心坚持此书为法人作品,其享有著作权。杜友良等署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指控东方出版中心侵犯了他们的著作权。原告李道庸等诉称:他们是《词典》的合作作者,对该书享有著作权;1990年该书由东方中心出版,双方并未订立出版合同,出版后东方中心向我们支付了稿酬;1991年东方中心欲再版此书,但是双方未达成协议,后我们发现被告东方中心未经我们许可擅自多次再版该书,已侵犯了我们的著作权。

被告辩称:《词典》一书系被告中心的法人作品,该书创作最早是由我方原上级单位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决定,并由我中心提出创作体例、编写大纲,由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组织人员成立编写组进行创作完成的,我中心完成了对该书的最后修改和校样;后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将该书著作权规划归我中心,故我中心为该书的著作权人。我社的出版行为不构成对原告专有出版权的侵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代表法人单位意志创作并由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作品,著作权应由法人单位持有。《词典》一书应为编辑作品。“编写组”的负责人员系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的在职编辑,创作条件亦由出版社提供,后果责任由出版社承担,故编写组应视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为出版该书而设立的临时机构。鉴于该机构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创作行为又体现了法人单位的意志,该作品的整体著作权应归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所有;又鉴于该出版社已与东方中心订立合同将该社下属上海分社的一般图书的著作权转让给东方中心,故东方中心应视为该书的著作权人。原告李道庸等人以《词典》一书著作权人的名义要求被告东方中心承担侵权责任之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从上我们可知法人、非法人单位视为作者的必备条件是由单位主持,代表单位的意志创作,由单位承担责任的这样的作品才能视单位为作者。

(二)著作权的继受主体——其他著作权人

  继受主体是指通过受让、继承、受赠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全部或一部分著作权的人。

  1、作者的继承人。

  2、受遗赠人。当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公民接受作者遗赠取得著作权中的使用权和获酬权时,即成为著作权法律关系的主体。

  3、根据遗赠抚养协议享有著作权的人。

  4、因合同而取得著作权。这里主要有两种情况:第一,依委托合同取得著作权。著作权法第8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如合同约定著作权由委托人享有,委托人即成为作者之外的“其他著作权人”。第二,著作权的转让。著作权人可以将其享有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他人,著作财产权的受让人也是著作权的主体。

  5、著作权的特殊主体——国家。一般有下列情况:第一,购买著作权。第二,接受赠送。第三,法人或非法人单位变更、终止后没有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的,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由国家享有。

六、特殊作品著作权的归属

(一)演绎作品著作权的归属

  演绎作品是指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我国著作权法第12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二)合作作品著作权的归属

我国著作权法第13条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三)编辑作品著作权的归属

  编辑作品是对若干单独的作品或其他材料进行选择、编辑而形成的作品,如选集、期刊、报刊、百科全书等。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14条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2条的规定,编辑作品著作权的归属及行使应遵守以下规则:

  1、编辑作品由编辑人享有著作权。

  2、编辑人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3、编辑作品中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四)影视作品著作权的归属

  我国《著作权法》第15条规定:“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导演、编剧、作词、作曲、摄影等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制作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制片者享有。

(五)职务作品著作权的归属(下面我们重点讲一下职务作品的归属)

  所谓职务作品,是指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职务作品的作者与所在单位之间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因此,职务作品与公民所担任的职务紧密地联系在一起,它是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安排其雇员或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和任务而创造的成果。

  我国《著作权法》第16条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4条对职务作品的权利归属作了明确规定,即:除依《著作权法》第16条第2款的规定外,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如果在作品完成两年内,单位在其业务内不使用,作者可以要求单位同意其许可第三人使用,使用方式不受限制,单位如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作品完成后两年内,经单位同意,作者可以许可他人以与本单位相同的方式使用该作品:其所获报酬,由作者与单位按约定的比例进行分配。作品完成两年的期限,自作者向单位交付作品之日起计算。

  著作权法第16条第2款所规定的情形包括:

  (1)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计算机软件、地图等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归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享有。

  认定这类职务作品,应当注意:第一,从事创作的物质技术条件主要是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提供的。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5条的规定,这里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为创作专门提供的资金、设备或者资料。第二,上述作品的责任(应包括各种风险和法律责任)由法人或非法人单位承担。

  (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享有的职务作品,作者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享有,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可以给予作者奖励。

(六)委托作品著作权的归属

  委托作品,是指受托人(作者)依据委托人的委托,由受委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志和具体要求而创作的特定作品。我国著作权法第17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作者)人。

(七)美术作品著作权的归属

  对于美术作品著作权的权利归属,我国《著作权法》第18条规定:“美术等作品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

(八)匿名作品著作权的归属

  匿名作品,或称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是指作者隐去姓名,其中包括不具名或不写明其真实姓名的作品。我国著作权法对匿名作品同其他作品一样实行保护。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6条规定:“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由作品原件的合法持有人行使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作者身份确定后,由作者或者继承人行使著作权。”(比如我们在刊物上看到很多文学作品的作者都用笔名等不是真实姓名,这样的作品就由原件合法持有人行使。) 

七、著作权的内容

(一)著作权内容概述

  著作权是指法律赋予作者因创作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而享有的专有权利。根据《伯尔尼公约》和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即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

(二)著作人身权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人身权具体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等四项权利。

  1、发表权,(大家记住这是著作权里最基本最首要的权利)

  2、署名权,我国著作权法对一些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作了特别规定,但它们的署名权仍属于作者。如著作权由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享有的职务作品,其署名权仍归作者享有。

  作者的署名权具有永久性,其保护期不受限制;同时,署名权不得转让、继承,作者生前对署名权专有,死后署名权亦不得转让或继承。(大家记住,署名权是专有并排他的,并且不受到限制,不能转让、继承)

  3、修改权,

  4、保护作品完整权,(记住这个期限是无限拓展的)(举个例子,在座的各位,我想有很多都看过金庸的小说《天龙八部》吧!它里面最有英雄气概的就是大侠萧峰,金庸在他作品里最喜欢的人物也是萧峰。我们设想一下,如果公民甲将金庸小说《天龙八部》里的剧情更改成,“大侠萧峰成了奸诈、阴险的卖国贼”那么公民甲显而易见侵犯了金庸的著作权,他要承担相应的责任的。)

(三)著作财产权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财产权包括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即以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

  1、复制权,

  2、表演权。

  3、播放权,

  4、展览权,

  5、发行权。

  6、制片权,

  7、演绎权,

八、著作权的取得(法理上著作权的取得)

(一)自动取得制度。著作权自动取得,指著作权因作品创作完成、形成作品这一法律事实的存在而自然取得,不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我国著作权法参照各国的通行做法,采用了"自动取得"原则。

(二)注册取得制度。注册取得,指以登记注册作为取得著作权的条件,作品只有登记注册后方能产生著作权。

(三)其他取得制度。其他取得方式包括:作品必须以有形物固定下来,才能获得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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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著作权的保护期限

  著作权的保护期限,是指著作权受法律保护的时间界限或者说是著作权的有效期限。在著作权的期限内,作品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著作权期限届满,就丧失著作权,该作品便进入公共领域,不再受法律保护。

  我国对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保护期分别加以规定。著作人身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永久受到法律保护。发表权的保护期与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的保护期相同。

  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是有限制的,根据著作权主体和作品性质不同,其保护期限有所区别:

  《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摄影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十、邻接权

(一)邻接权的概念

  邻接权,亦称作品传播者权,我们国家法律将邻接权以“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这一术语进行表述,十分直接的表现出邻接权与著作权的关系。邻接权指作品的传播者在传播作品的过程中,对其付出的创造性劳动成果依法享有特定的专有权利的统称。

  其基本内容包括:“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和报刊享有的权利,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的权利,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的权利,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的权利”。

(二)出版者权

(三)表演者权

(四)录音录像制作者权

(五)广播组织权

十一、著作权的利用

(一)著作权的转让

  著作权转让,是指著作权人将其作品使用权的一部或全部在法定有效期内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其特点:

  1、转让的对象仅限于著作财产权。(比如张某书写了一本《大清风云》,因张某缺少资金,将《大清风云》这本书著作权中的人身权、财产权全部转让给了公民李某。从上可知李某只能取得此书的财产权)

  2、著作权转让与作品载体所有权无关。

  3、著作权转让导致著作权主体的变更。

  4、著作权人可以对转让标的作多种选择。著作权人可将使用权中的不同权能,如翻译权、出版权、改编权、注释权等分别转让给不同的受让主体,也可以将不同艺术形式的改编权让渡给多个不同的人,甚至还可将出让的权利按地区分配和按年限划分。因此,著作权转让的标的在著作权人手中可以形成许多个不同甘共苦的排列组合,只要不在同一时间、同一地域将完全相同的权利转让给不同的人,就不会与著作权法相抵触。

(二)著作权的许可使用

  1、著作权的许可使用的概念。著作权的许可使用是指著作权人将自己的作品以一定的方式、在一定的地域和期限内许可他人使用的行为。著作权的许可使用具有如下几个特征:(1)著作权许可使用并不改变著作权的归属。(2)被许可人的权利受制于合同的约定。(3)除专有许可外,被许可人对第三人侵犯自己权益的行为一般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人提起诉讼。

  2、著作权专有许可和一般许可使用。(1)著作权专有许可使用。是指著作权人授权他人在一定的地域和期限内以特定的方式独占使用作品。著作权人发出专有许可证后,任何人(包括著作权人)都无权以许可证所列举的方式使用作品。(2)著作权的一般许可使用。是指著作权人授权使用者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以特定的方式非独占地使用作品。著作权人可以在相同的地域和期限内,以相同的方式许可多人使用同一作品,著作权人自己也可在上述范围内使用作品。

  十二、著作权的限制

(一)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制度

  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制度,是指在特定的条件下,法律允许他人自由使用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而不必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也不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制度。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合理使用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几个要件:

  1、使用的作品已经发表。(大家记住使用的作品一定要经新闻、刊物等发表)

  2、使用的目的仅限于为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或者为了教学、科学研究、宗教或慈善事业以及公共文化利益的需要。

  3、使用他人作品时,不得侵犯著作权人的其他权利、并且必须注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

(二)著作权合理使用的情形

  1、个人使用。

  2、引用。

  3、新闻报道使用。

  4、对政论性文章的转载转播。

  5、对公共场所开展演讲的转载、转播。

  6、教学使用。

  7、公务使用

  8、图书馆陈列或保存版本。

  9、免费表演。

  10、室外陈列作品的使用。

  11、对汉文作品的翻译。

  12、盲文出版。

  以上12种合理使用行为,同样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三)著作的法定许可使用

  法定许可使用,是指依著作权法的规定,使用者在利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时,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但应向其支付报酬,并尊重著作权人其他权利的制度。

法定许可有下列4种情形:

  1、作品在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2、表演者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进行营业性演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3、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著作权人声明不得使用的不许使用。除著作权法规定可以不支付报酬的以外,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4、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此外,表演者为制作录音录像和广播、电视节目进行表演而使用他人已发表作品的,也属于法定许可使用。

十三、著作权的保护

(一)侵犯著作权行为

  所谓侵犯著作权(包括邻接权)的行为,是指未经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同意,又无法律上的根据,擅自利用著作权作品或以其他非法手段行使著作权人专有权利的行为。

  依照我国著作权法第45条、第46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有以下15种:(大家记住这15种侵权行为也适用于软件著作权的保护)

  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行为。

  2、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行为。

  3、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行为。

  4、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行为。

  5、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行为。

  6、使用他人作品,未按规定支付报酬的行为。

  7、抄袭他人作品的行为。

  8、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的复制发行其作品的行为。

  9、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行为。

  10、未经表演者许可,现场直播其表演的行为。

  11、未经表演者许可,对其表演制作录音、录像出版的行为。

  12、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行为。

  13、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

  14、未经广播电台、电视台许可,转播、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的行为。

  15、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行为。

(二)侵犯著作权的法律责任

  1、民事责任。我国著作权法第45条规定的民事责任方式是主要有:(1)停止侵害。(2)消除影响。(3)公开赔礼道歉。(4)赔偿损失。(大家记住民法里的民事责任,属于对这种责任的事后补救而不是惩罚。)

  2、行政责任。根据著作权法第46条的规定,以下侵权行为可以处以一定的行政处罚:(1)剽窃、抄袭他人作品的行为;(2)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自制发行其作品的行为;(3)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行为;(4)未经表演者许可,对其表演进行录音、录像的行为;(5)未经广播电台、电视台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的行为;(6)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行为。

  对著作权侵权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机关只能是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的方式主要有:(1)没收非法所得。(2)罚款。(3)其他的处罚方式。包括警告、责令停止制作和发行侵权复制品、停止营业等方式。上述各种处罚方式,即可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3、刑事责任。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严惩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即根据情节不同,对犯罪行为人处以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这是著作权侵权最严重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

第三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第七节 侵犯知识产权罪

第二百一十七条 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四)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第二百一十八条 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本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二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从以上讲解中我们了解了什么是著作权,著作权的内容、特征以及对著作权的保护等条款,下面我们重点学习一下计算机的软件保护。

第二章:软件著作权

计算机软件的保护途径

早在60年代,当计算机程序作为一种新型智力商品出现市场上时,用什么方式保护其权利的问题就已经提出,引起了一场持续20多年的国际性争论,至今仍未结束。这一事实表明,面对世界性新技术革命的发展,现存的法律体系已经很难适应客观需要。(因为无论是我们国家的法律还是世界上其他国家的法律都有一个显著的缺点,那就是滞后性。都是先有了有问题和矛盾才有解决方式、解决方法,法律也是一样的。)

由于计算机程序具有实用技术性质,包括美国在内的不少国家都曾尝试用专利法保护计算机程序,在当时的人们看来,专利保护具有以下优点:(1)专利法保护创造性的方法,而程序中最有价值的正是开发者提出的方法;(2)专利保护具有强烈的独占性,一旦该专利申请被批准,其他的类型发明即使是独立开发出来的也不能使用,所以保护水平高;(3)专利保护期限大体上与程序的经济寿命接近,比较合理。因此20世纪60年代美国曾有不少计算机程序申请专利保护。

经过一段时间的尝试后,人们又发现运用专利法保护计算机程序存在一系列难以克服的困难。首先,专利法只保护根据自然规律、逻辑规则所作出的发明创造,却不保护自然规律、逻辑规则本身,而计算机软件总离不开算法,算法被人们认为是数字公式,反映自然规律和逻辑规则,因而不能得到专利保护。其次,申请专利的产品或方法这三性要求的为数不多。其三,专利申请的审批期限过长,从申请之日到最后获得批准授权最长需2至3年,而软件的经济价值很可能就只有2至3年的寿命,甚至更短,即使成功取得专利权,也失去了任何意义。最后,申请专利必须公开所有申请文件,并使得同行业普通技术人员能够实施专利说明书中所载明的内容,而这一点正是计算机软件最忌讳的。(我们知道软件一旦失去市场的先机、失去了商业秘密那它就不能带来我们所期待的利润,所以这是计算机软件开发者无法接受的。)

为解决上诉问题,人们开始将眼光转向著作权法。1972年,菲律宾率先在著作权法中规定计算机程序是其保护对象。美国于1976年、1980年两次修改其著作权法,确认计算机程序的著作权保护。迄今为止,世界上已有四十多个国家和地区对计算机软件采取著作权法保护。韩国、日本、巴西曾综合利用著作权法、专利法的内容制定独特的软件保护制度,却遭到美国的极力反对,最后只能回复到美国所希望的实施著作权保护的道路上来。

我国著作权法第3条第8款将计算机软件列入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但鉴于计算机软件作品的特殊性,该法附则第58条又注明计算机软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据此,国务院于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的《计算机保护条例》,以及2002年2月20日国家版权局颁布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这些法律、法规构成了我国计算机软件法律保护的基本框架。

一、计算机软件的概念和保护条件

  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以及解释和指导使用程序的文档的总和。计算机程序包括源程序和目标程序。同一程序的源文本和目标文本应当视为同一作品。源程序是指用高级语言或汇编语言编写的程序,目标程序是指源程序经编译或解释加工以后,语言编写的程序,目标程序是指源程序经编译或解释加工以后可以由计算机直接执行的程序。所谓文档,是指用自然语言或者形式化语言所编写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

  计算机软件作为一种知识产品,其要获得法律保护,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原创性。即软件应该是开发者独立设计、独立编制的编码组合。(大家记住软件作品的原创性一定要与其它作品有明显的区别,体现开发者的独立设计)

(二)可感知性。受保护的软件须固定在某种有形物体上,通过客观手段表达出来并为人们所知悉。比如磁盘、光盘等。

(三)可再现性。即把软件转载在有形物体上的可能性。

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归属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9条的规定,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因此,确定计算机著作权归属的一般原则是“谁开发谁享有著作权”。软件开发者指实际组织进行开发工作,提供工作条件完成软件开发,并对软件承担责任的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以及依靠自己具有的条件完成软件开发,并对软件承担责任的公民。

  我国法律除规定了上述一般原则外,《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自第10条至第13条还规定了软件著作权归属的几种特殊情况:

(一)合作开发。合作开发者对软件著作权的享有和行使,以事前的局面协议为根据(为什么是事前局面协议呢?因为软件著作权里的合作开发一定要先有协议后有开发,而不是先有开发或开发了再有协议),如无书面协议,其著作权由各合作开发者共同享有。合作开发的软件可以分割使用的,开发者对各自开发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扩展到合作开发的软件整体的著作权。

(二)委托开发。受他人委托开发的软件,其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者与受托者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如无书面协议或者在协议中未明确约定的,其著作权属于受委托者。

(三)指令开发。为完成上级单位或政府部门下达的任务而开发的软件,著作权的归属由项目任务书或者合同规定;如项目任务书或者合同中未作明确规定,软件著作权属于接受任务的单位。

(四)职务开发。公民在单位任职期间所开发的软件,如是执行本职工作的结果,即针对本职工作中明确指事实上的开发目标所开发的,或者是从事本职工作活动所预见的结果或者自然的结果则该软件的著作权属于该单位。

(五)非职务开发。公民所开发的软件如不是执行本职工作的结果,并与开发者在单位中从事的1/工作内容无直接联系,且2/又未使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则该软件的著作权属于开发者自己。(大家记住,这种作品的责任也不是单位承担,要由开发者自己承担,所以属于开发者自己所有)

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内容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包括以下内容:

(一)发表权。即决定软件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开发者身份权。即表明开发者身份的权利以及在欺骗软件上署名的权利。软件著作权人可以表明其开发者的身份,也可以不表明其身份;可以在软件上署名,也可以不在软件上署名。(丛以上学习著作权相关内容我们知道这些权利是开发者著作权中的人身权)

(三)使用权。即在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前提下,以复制、展示、发行、修改、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其软件的权利。

(四)使用许可权和获得报酬权。即许可他人以某种使用方式作用其软件的确良权利和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

(五)转让权。即开发者转让计算机程序的使用权和使用许可权的权利。(对于第三至第五我们知道之是软件著作权的财产权,也是与我们今后工作关系最为密切的权利,所以大家今后一定注意这方面的权利。)

四、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期限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14条的规定,软件著作权自软件开发完成之日起产生。

  自然人的软件著作权,保护期为自然人终生及其死亡后50年,截止于自然人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软件是合作开发的,截止于最后死亡的自然人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软件著作权,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软件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但软件自开发完成之日起50年内未发表的,本条例不再保护。

五、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及其法律责任

(一)侵权行为。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3条规定: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或者本条例另有规定外,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1)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发表或者登记其软件的;

(2)将他人软件作为自己的软件发表或者登记的;

(3)未经合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开发的软件作为自己单独完成的软件发表或者登记的;

(4)在他人软件上署名或者更改他人软件上的署名的;

(5)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修改、翻译其软件的;

(6)其他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二)法律责任。行为人有上列行为的,应承担下列法律责任:

 1、 行政责任。由国家软件著作权行政部门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处罚。

 2、 民事责任。责令其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合同或转让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应承担违约责任。软件持有者不知道或者没有合理的依据知道该软件是侵权作品的,其侵权责任由该软件的提供者承担。

 3、刑事责任。软件登记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

第三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第七节 侵犯知识产权罪

第二百一十七条 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四)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第二百一十八条 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本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二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六、著作权作品登记规程

(一)作品自愿登记制度

  作品自愿登记,是指作品不论是否登记,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依法取得的著作权不受影响。

(二)登记机构及其职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负责本辖区的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的作品登记工作。国家版权局负责外国以及台湾、香港和澳门地区的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的作品登记工作。

(三)登记程序

  作品登记申请者应当是作者、其他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和专有权所有人及其代理人。

  登记管辖的规定:作者或其他享有著作权的公民的所属辖区,原则上以其身份证上住址所在地的所属辖区为准,合作作者及有多个著作权人情况的,以受托登记者所在地所属辖区为准。

  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申请作品登记应出示身份证明,提供表明作品权利归属的证明,填写作品登记表,并交纳登记费。其他著作权人申请作品登记还应出示表明著作权人身份的证明。专有权所有人应出示证明其享有专有权的合同。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应当自受理日起60日内审查完成所受理的申请,申请符合《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相应的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七、音像制品管理规程

  音像制品管理,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对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和经营性录像放映的管理。国家对音像制品管理实行许可证制度。(也就是说要是想从事这些内容的工作必须经国家因音像制品管理单位的许可)

八、侵害著作权行为查处规程

(一)处罚机构及职权

  国家版权局和地方人民政府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国家版权局负责处理下列侵权行为:(1)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侵权行为;(2)涉外侵权行为;(3)认为应当由国家版权局查处的侵权行为。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罚发生在本地区的侵权行为。两个以上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管辖。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因管辖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国家版权局指定管辖。

  国家版权局可以处理已由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立案的侵权行为案件;也可以指定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应由国家版权局处理的侵权行为。

(二)处罚与受理

  1、申请与受理。申请查处侵权行为,应提交书面申请书。申请书应包括申请人和侵权人的自然状况,具体的处理事实和理由,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出具书面委托书。著作权行政管理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通知申诉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应被侵权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决定受理侵权案件,也可以自行决定立案处理。

  2、查处程序。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侵权行为的承办人员与侵权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自行回避。没有回避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其回避。受理案件后,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处理案件中,可以委托其他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代为调查,受委托的著作权政管理部门应积极予以协助。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受理侵权案件两个月内作出处罚决定。逾期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批准可延至3个月。3个月内仍不能作出处罚的,经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再适当延期。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后15日内将处罚决定书送达侵权案件的当事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不履行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家版权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指定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执行。执行没收、罚款等处罚决定的,应当向被处罚者开具统一收据。

九、涉台港澳及外国版权贸易的管理规定

(一)对港澳版权贸易的管理规定

  港、澳同胞的作品不应视同外国作品,应保护其版权。首次发表港、澳同胞的作品,应与作者或其合法继承人签订出版合同;翻印、翻译和改编出版或转载他们已经发表的作品,应取得作者或者其他版权所有者的书面授权。作品出版后,应按文化部1984年颁布的《书籍稿酬试行规定》,向作者或其他版权所有者支付报酬,赠送样书。如无法事先征得作者或其他版权所有者同意,作品出版后,出版者应在其出版物或以其他适当方式声明,为其保留的样书,欢迎作者和其他版权所有者本人或其委托人的代表来领取。受港、澳作者或其他版权所有者委托,为其办理向内地转让版权的出版社或其他单位与个人,必须持有作者或其他版权所有者的委托书,方可进行版权转让活动。

(二)对台湾版权贸易的管理规定

  出版业务的对台交流,包括向台湾销售图书、进销台湾图书、在大陆或去台湾办书展、与台湾合作出版图书和在大陆出版台湾图书,均由新闻出版署统一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对所辖地区出版业务的对台交流进行管理。进销台湾图书和举办台湾书展,由国家批准的图书进口单位负责承办。书目应由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并报新闻出版署备案。出版台湾作品和翻印台湾图书,由国家指定的有关出版社负责承办。选题按规定分别报上级主管部门或报新闻出版署审批。向台湾销售图书和举办书展,由国家批准的图书出口单位负责承办或协助有关单位办理。

  台湾同胞对其创作的作品,依我国现行有关法律、法规,享有与大陆作者同样的版权。凡大陆发表、转载、重印、翻译戒改编出版台湾同胞的作品,均需取得作者或其他版权所有者授权,并签订版权转让或许可使用合同,并将此类合同报国家版权局登记审核。经授权后的出版者出版台湾同胞作品,应按文化部1984年颁发的《书籍稿酬试行规定》,向作者或其他版权所有者支付报酬,赠送样书;报酬均以人民币支付。台湾同胞向大陆转让版权或授权许可使用作品,可以自行办理,亦可委托亲友或代理人办理。可以直接同出版者联系,亦可同版权代理机构中华版权代理总公司联系。受台湾同胞委托,为其办理向大陆转让版权或授权许可使用作品的代理人,必须持有经过公证的作者或其他版权所有者的委托书。大陆出版者或其他人如侵犯台湾同胞的版权,版权所有者可请求侵权者所在地的版权管理机关进行处理,亦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十、著作权合同登记管理规程

(一)外国图书出版合同登记

  1、强制登记制度。图书出版单位出版外国图书(包括翻译、重印出版),应与外国作品的著作权人签订出版合同,并将合同报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

  2、登记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负责对本地区的(包括中央级出版社)出版外国作品合同进行登记。

  3、登记程序。图书出版单位应在合同签字之日起7日内将出版合同正本送地方版权局登记。地方版权局登记后在合同上加盖合同登记章退回国内出版单位。

  4、处罚规则。对未按规定进行登记的图书出版单位,地方版权局应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和罚款等行政处理。对未进行合同登记造成侵权的,国家版权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从重给予行政处罚。

(二)境外音像制品出版合同登记

  1、登记制度。音像出版单位出版境外(包括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各种音像制品(配合出版图书而出版境外音像制品除外),应将出版合同报国家版权局登记。

  2、订立合同。音像出版单位出版境外音像制品,应取得境外作品著作权人或音像制品制作者的授权,并签订合同,合同应包括双方当事人名称、地址、出版的音像制品名称;著作权人和有关权利人名称姓名;导演和主要表演者姓名;发行数量、出版范围和合同有效期限等。合同签订后应将合同报国家版权局进行登记。由境外音像制品权利人授权或转让其他人后再授权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还应出示原授权或转让合同。

  3、登记程序。音像出版单位向国家版权局申请登记时,应呈送合同正本和副本各一份。音像出版单位应在音像制品上注明合同登记号。

  4、处罚规则。对不进行合同登记而出版境外音像制品的音像出版单位,国家版权局将视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理,并建议音像行政管理等部门给予行政处理。因履行未登记的合同而造成侵权的,国家版权局从重给予行政处罚。对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5、复制制度。音像出版单位在委托音像复制单位复制出版境外音像制品时,除与音像复制单位签订委托合同外,还应向音像复制单位出示经过登记的出版合同。音像出版单位与境外音像出版单位合作出版音像制品,应签订合作出版合同。

十一、计算机软件的登记管理

(一)主管机关。中国软件登记中心具体承担计算软件著作权的登记工作。

(二)登记办法。申请软件著作权的原则是,一项软件著作权的登记申请只限于一个独立发表的、能够独立运行的软件。合作开发的软件进行著作权登记时,可以由各著作权人协商确定一个著作权人作为代表办理;各著作权人协商不一致时,每个人都有权在不损害其他著作权人利益的前提下申请登记,登记时应当列出其他著作权人。中国软件登记中心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应立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者;同时,应当自受理日起60日内审查所受理的申请,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发给相应的登记证书,予以公布;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驳回。下面给大家讲一个案例,希望大家结合我所讲授的内容来分析这个案例。

泉州市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侵权公司赔偿案

泉州市第三医院因购买厦门实达巨龙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医院管理信息系统存在侵权行为,泉州市第三医院近日被判决停止使用该系统。而提供该软件的厦门实达巨龙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达巨龙”)则面临着为侵权行为支付98万元赔偿、并登报赔礼道歉的法院判决。至此,泉州市首起软件著作权纠纷案在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终结。

  2000年11月6日,泉州市第三医院与实达巨龙签订《医院管理信息系统合同书》及补充条款,约定由实达巨龙向泉州市第三医院提供医院信息技术管理系统软件。厦门智业软件工程有限公司(下面简称“智业公司”)认为,这套医院信息技术管理系统软件与该公司依法享有著作权的软件在外观界面、软件功能、使用方式等方面几乎完全相同。2003年6月5日,智业公司以“著作权受侵犯”为由将实达巨龙和泉州市第三医院起诉至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原、被告争执的焦点,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对该医院信息管理系统程序、相关的数据库和智业公司提供的智业医院信息系统V3.0版源程序、目标程序进行相似度鉴定。技术鉴定结论为:实达巨龙的医院信息管理系统程序源程序与智业公司的医院信息管理系统软件的源程序基本相同,且智业公司软件的源程序一目录与实达巨龙源程序一目录下的多个相同文件中均出现“V1.0朱某锋”字样,智业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朱某锋曾于2000年2月至2000年9月在智业公司工作过。

根据上述“实质性相似加接触”的事实,中院在一方被告(实达巨龙)未到庭的情况下公开宣判:实达巨龙提供给泉州市第三医院使用的医院信息管理系统程序侵犯了智业公司的智业医院信息系统V3.0的著作权。依照相关法规规定,判决泉州市第三医院应在判决生效后的一个月内停止使用智业公司拥有著作权的医院信息系统软件。实达巨龙应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智业公司许可他人使用其软件作品的使用费98万元等,并登报致歉。

非法仿制销售电子游戏机卡案

投诉人: 日本SNK公司

被投述人: 广东某电子公司

投诉机关:国家版权局

案情简介: 1996年8月,日本SNK公司向国家版权局投诉广东某电子公司非法仿制其电子游戏机卡,侵犯了固化在游戏机卡中的软件的著作权,要求进行查处经查,被投诉人未经授权,仿制投诉人电子游戏卡,其固化在卡中的软件经鉴定与投诉人的可用的软件完全相同,侵犯了其对该软件所享有的著作权。

处理结果: 国家版权局作出停止制作销售侵权游戏卡,没收剩余侵权游戏卡并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

 

从以上判决我们可以看出随着我国加入WTO后,国家现在非常重视软件著作权的保护。这种纠纷将来会非常多,所以我们在遵法的同时也要做到守法,进而减少纠纷。

关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课程培训到此就结束了,我希望在座的 的各位精英,能购将我所讲授给大家的相关知识运用到工作中、结合到今后的合同中,进而减少我们公司今后的运营成本和经营成本。将 做大作强,做成品牌和知名公司。谢谢

 


(本课程来自江苏金鼎英杰律师事务所魏玉辉律师,未经允许,严禁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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