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页面上的内容需要较新版本的 Adobe Flash Player。

获取 Adobe Flash Player

  您所在的位置: 首页 > 教育培训 > 知识产权相关知识 > 著作权  
唱片公司的权利和义务
发布时间: 2007-09-07 11:19:00 作者:   

    在音乐产业中,通常有很多不同角色进行市场运做,才能最终到消费者欣赏到音乐。在这当中,最重要的角色有:词、曲作者,音乐出版商,表演者,唱片公司,唱片零售商,广播电台、电视台,集体管理组织。词作者、曲作者是音乐创作的源泉,音乐出版商是音乐作品词、曲作者的著作权的代理人,通常都是和词、曲作者签订转让或有限的转让合同,通过对词曲作者授予的著作权的市场推广运做,和词曲作者共同分享所获得经济效益。出版商通过授权唱片公司出版发行唱片、影视公司拍摄电影、电视剧、广告等使用取得收益,或授权集体管理组织获取表演权的收益。唱片公司通过组织表演者和乐队进行录音制作唱片,并向市场发行或授权他人复制发行,或其他形式对唱片的二次使用而获取相应的报酬。上述音乐产业链中,唱片公司享有什么样的权利、义务及如何保护自己的权利,本文将对此做一些探讨。结合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本文谈到唱片公司的概念并不完全局限于录音制作者,但不涉及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权利及保护问题。

   唱片公司的权利
   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
   1961年于罗马签订的《保护表演者、录音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国际公约》(罗马公约)虽然规定了录音制作者可享有复制权和公开传播权,但并没有指明是权利的种类,是著作权还是邻接权。1971年于日内瓦通过的《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公约》(日内瓦公约)给了成员国四种可选择的方案(一)授予著作权(二)授予其他特定的权利(三)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来保护(四)通过刑事制裁来保护。在英美法系的国家,大多都给予录音制作者以著作权的保护,如英国、美国、阿根廷等,但在大陆法系的国家如法国、日本、中国等都是给予“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邻接权)的保护。不管是授予录音制作者以“著作权”、还是“邻接权”,但都给予了录音制作者充分的权利保护。
   ⑴唱片公司享有复制权
   罗马公约第八条规定:录音制作者应当有权授权或禁止直接或间接复制他们的录音制品。日内瓦公约规定唱片制作者有权(1)防止未经唱片制作者同意制作复制品(2)防止此类复制品的进口(3)防止此类复制品的公开发行。1994年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中《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录音制作者应享有权利许可或禁止对其作品的直接或间接复制”。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公条约》,规定了录音制品制作者的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和提供录音制品的权利。
   ⑵唱片公司享有表演权
   罗马公约第十二条规定:如果某种为了商业目的发行的录音制品或此类唱片的复制品直接用于广播或者任何向公众的传播,使用者则应当付一笔总的合理的报酬给表演者,或录音制品制作者,或给二者,如有关各方没有协议,国内法律可以提出分享这些报酬的条件。不同的国家对此有不同的规定,国内法律可以将获得报酬权仅授予表演者(智利),也可以仅授予唱片制作者(英国),也可以将权利授予表演者和唱片制作者(加入罗马公约的大部分国家),德国规定有表演者将获得报酬在分给唱片制作者,奥地利规定有唱片制作者将报酬分给表演者。上述二次使用报酬的取得都是通过集体管理组织来实现的。
   ⑶唱片公司享有出租权和网络传播权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公约》第十三条规定:“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授权对其录音制品的原件和复制品向公众进行商业性出租的专有权,即使该原件或复制品已有录音制品制作者发行或根据录音制品的制作者的授权发行”。第十四条规定:“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其录音制品,使该录音制品可为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
   2、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
   我国虽然不是罗马公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的成员国,但给予了录音制作者除表演权之外的几乎上述公约规定的其他权利。2001年新修订的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唱片公司享有的复制发行权是一项最基本的专有权利,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唱片公司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制作的唱片的投向市场的复制发行量最直接关系到唱片公司的经济效益。唱片公司可根据公司经营策略和对市场的判断,独家发行自己制作的唱片;也可以向第三方发放专有或非专有的复制发行许可。同时,唱片公司可行使其享有的禁止权,对未经许可擅自复制的盗版行为,可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出租权是新修订的著作权法赋予唱片公司的权利,这是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根据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的规定要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一致的原则制定的。根据这一规定,今后任何人要出租唱片,不论是专门经营音像制品的出租还是在其他场所从事商业性的音像制品的出租业务,都要取得唱片制作者的许可。法律虽然赋予了唱片公司这项权利,但在实际行使中是非常困难的。首先出租音像制品的经营者要找到每一个音像制品的制作者取得许可,是不现实的,有时甚至是不可能的;同时,唱片公司的要知到多少家出租店在出租他的唱片并且去收费,在现实操作中几乎是不可能的,解决这个问题最好的办法进行集体管理。从国外的情况看,一般是有著作权组织向出租人颁发许可证,收取使用费,并定期向唱片公司进行分配,中国音像协会正在筹备音像集体管理组织,到时可以很好保护唱片公司的出租权。
   根据新修订的著作权法的规定,唱片公司还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该权利是指,即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作品的权利。我国没有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公约》,WTO中《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也没有要求成员国对网络传播权做出规定,但网络技术的发展使得上载下载唱片变得非常容易,效果几乎和发行的传统的唱片无甚区别,对传统的唱片是极大的冲击。目前非常流行的MP3下载、网上点歌、网上FLASH的流行,甚至是手机的彩信、彩铃业务的流行,给唱片公司带来新的商机的同时,也对传统的唱片工业是极大的冲击。如果不给予唱片公司在网络使用方面保护,对唱片工业的发展是极大的损失。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任何网络经营者或者个人上载、下载、在线收听等在网络上使用录音录象制品,都应当取得唱片公司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唱片公司对其制作的录像制品除享有上述几项权利外,还享有广播权。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录像制品,应当取得制片者或者录像制作者的许可。
   唱片公司享有上述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的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这是《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保护期的最底限。超过保护期,唱片公司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进入公有领域,使用者可随意使用,不用经过许可,也不用付报酬。
   二、唱片公司的义务及与有关权利人的法律关系
   1、唱片公司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
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
   根据该条的规定,唱片公司首次使用他人作品时,不管是制作录音制品制作录像制品都必须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但在制作录音制品时,如果该首音乐作品已被合法录制成成录音制品出版发行,可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制作完成后按照国家版权局规定的标准,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如在两个月内找不到著作权人或著作权人已是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会员的,可直接交由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转付相关的权利人。唱片公司在使用到演绎作品时,还应该特别注意,如果一首民歌或古曲是过了保护期的,但经人改编后,就产生了新的权利人,所以在使用时要首先弄清楚是过期作品的还是改编后版本的作品。
   按著作权法的规定,唱片公司还应该在其制品上正确属上著作权人、表演者的姓名,以免侵犯作者的署名权,最近几年,中国的音像出版社因侵犯作者的署名权而起诉的案件时有发生。按国际通行的惯例,对每一首音乐作品的署名方式为C(COMPOSER曲作者),A(AUTHOR词作者)OP.(ORIGINAL PUBLISHER著作权益人。
   唱片公司和著作权人一般应该签订书面授权合同,应包括以下要内容:授权使用的方式、地域;使用费付酬方式;著作权人的保证条款;作品的交付时间和方式;唱片公司制作完成的时间和质量要求;唱片公司赠送样品的条款;唱片公司自行复制和授权他人复制的约定;核查条款;违约责任和争议的解决;合同的期限。
   2、唱片公司应当和表演者定立合同,并支付报酬。
   著作权法第四十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同表演者订立合同,并支报酬。唱片公司和表演者的关系是非常复杂,首先唱片公司要经表演者的许可,支付报酬;同时表演者为配合唱片的发行和宣传,也要和唱片公司积极的合作。该类合同通常应该包括以下主要内容:表演者要为唱片公司录制歌曲的数量、时间,合同签约时限;授权条款,通常情况下,唱片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内要求表演者专有授权甚至是转让,唱片公司要求以一切可能的手段对唱片加以利用,还要写明授权的地域;报酬支付,通常唱片公司要预付一定的费用给表演者,并按唱片的销量实际计算;附属权利,通常包括唱片公司要求取得独家的商业利用权利,如对表演者的肖像、姓名、签字的利用;唱片公司还会要求表演者在录制唱片和宣传推广活动中积极配合;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
   3、唱片公司在引进版中应注意的问题
   唱片公司引进海外的唱片在国内出版发行,要和授权方签定引进合同,该合同要经国家版权局认证,还要经文化或广电部门的审批。引进合同通常包括以下条款:引进制品的名称;报酬支付的方式;授权及保证条款;唱片中涉及的歌曲著作权的解决方案;母带交付和复制发行;唱片的封面和防伪标贴;宣传和样带;核查条款;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合同期限。
   在此,我要特别强调引进唱片中涉及词、曲著作权的问题,现在大多数国内海外版的引进合同中没有对该内容做出明确的规定,一般只是写明授权方保证享有唱片的版权。根据著作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唱片的被许可复制发行方还应该取得著作权人和表演者的许可,并支付报酬。国内的唱片公司要发行引进的唱片除了从授权方获取了邻接权外,还有义务解决唱片中涉及的词、曲作者的著作权,合同中要约定清楚哪一方来解决词、曲作者的著作权问题,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清楚的,通常有引进方解决。按通常的国际惯例,唱片公司和出版公司是分别独立运做的,如某唱片公司复制发行的唱片并不当然拥有唱片中涉及的词曲作者的著作权,其中涉及的著作权可能属于某出版公司,也可能属于其他出版公司,某唱片公司只能对其制作的唱片行使邻接权,它发给别人的授权复制发行不包括其中的词、曲作者的著作权。那么唱片公司如何解决引进版中涉及的著作权问题呢?可以在引进合同中明确约定有授权方负责词、曲作者的著作权费,也可以通过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下称MCSC)解决。目前,包括华纳、环球、EMI、BMG、SONY五大出版公司在内的许多海外的出版公司,授权MCSC在中国大陆管理其音乐作品的机械复制权,国家版权局也于2001年发文通知,可通过MCSC 解决引进版中涉及的著作权问题。
   唱片公司的权利保护
   国际公约和我国著作权法都规定了唱片公司都享有很多项权利,有些权利唱片公司自己可以很方便的行使,如复制权,但有些权利如出租权、网络传播权,罗马公约和部分国家规定的表演权唱片公司个体很难行使,通常的情况下行使这些权利都是通过集体管理的方式。唱片公司为更好的行使自己权利,组建自己的行业协会,协调唱片行业的关系;开展与著作权人协会的谈判;进行集体管理等。
   1933年在瑞士注册成立的国际唱片业协会(IFPI),是代表全球唱片公司和发行公司的非盈利性机构,全球会员达1400多名,遍布世界75个国家,其中五大国际性的唱片公司华纳、环球、EMI、BMG、SONY在IFPI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其主要的活动有以下几个方面:同盗版作斗争;为录音业进行BIEM(国际机械复制权局)/IFPI标准合同的谈判;与国际表演者组织、广播组织进行唱片“二次使用报酬”的谈判;协调和政府、其他国际组织的关系;研究新技术的发展对唱片业的影响。目前,IFPI在我国也设立有办事处,为维护唱片公司的利益进行积极的活动,并在中国的音像行业有一定的影响。 (作者:马继超)

 

附件下载:
来源:
  相关文章

[ 关闭CLOSE ]     [ 打印PRINT ]

您是第 位访问者
联系地址:南京市中山北路49号江苏机械大厦 版权所有:江苏省专利信息服务中心(江苏省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
联系电话:400-8869-661 联系邮箱:xxfwzx@jsip.gov.cn 联系QQ:3443621917
备案号:苏ICP备10046488号